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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某织品家属院院内欲盗窃被害人路某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告人周某在家属院外望风并提供帮助,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院内实施撬盗。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巡逻至此的巡逻队员当场抓获,二被告人未得逞。经鉴定,该辆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路某陈某、证人郭某、吕某、陈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通讯记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自己当时不在作案现场。涉案面包车估价过高。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陈某某、周某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在盗窃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当时不在作案现场,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涉案面包车估价过高,因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助理审判员王某珂

助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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