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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周立太(万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万某诉被告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陈勇,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与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周某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不能转租。被告却隐瞒了该事实,于2011年4月4日与我签订《转让合同》,将该房转让给我并收取了x元转让费,周某某在知晓上述情况后找到我要求收回房屋。请求判决:1、撤销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我转让费x元,并从2011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我与周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属实,我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没有隐瞒该事实。原告事后去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知道了并没有收回房屋,对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与周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载明:周某某将船员宿舍附一号房屋一间(面积12.35平方米)租给被告,时间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租金为4200元;房屋不能转租其他人,如果转租其他人,周某某有权立即收回房屋;期满后如果续租,请提前10天付款。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载明:被告将船员宿舍附一号房屋(理发店)经营权及所有设施(除电脑、工具外)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转让时间从2011年4月4日起。原告于当天给付了被告转让费x元,被告将房屋及屋内的相应设施一并交给了原告。2011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于2011年4月8日(阴历)起,船员宿舍门面“某某烫染造型空间”的一切事情与被告无关,出现各种因素而引起矛盾、困某、会员签卡、门面转租问题等一切都由原告负责。原告于2011年5月将租房一事告诉了周某某,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当庭陈述:知道房屋转租后,没有立即收回房屋,表示原告愿意租就租,等原告租期到了再收回。周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7月23日至8月3日搬出门面并交回房屋。原告称于当天便将门面钥匙交给了周某某。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到。经当庭询问,双方认可在转让房屋时包括房内的物品,但双方都没有以书面形式对物品作登记,没有物品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通知复印件一张、证人周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本院(2011)万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张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出租人周某某并不知情,但当原告于今年5月将此事告诉周某某后,周某某并没有收回房屋,且当庭陈述只要原告愿意租房就租给原告,不然合同到期后就收回房屋。这说明周某某对被告转租这一行为已进行了追认。而周某某向原告发的通知并不是对知晓转租后采取的收回房屋的行为,而是合同到期后通知原告交房,这并不与其的追认行为冲突。从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在租房时是清楚该房不是被告的这一事实的,且原告于5月找到周某某并告知其转租这一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系转租房屋是清楚的,因此,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采用欺诈手段使其误认为被告系有权处分,从而对转租产生重大误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已接房并进行了经营,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欠缺了法律规定的条款,形式上有瑕疵,这并不是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原告称该合同显失公平,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有转让经营权和所有设施的表述,说明该转让并不仅是对租赁房屋的转让,还含有房屋内的物品,而双方都认可有物品交接,却未形成书面清单,本院无法对该物品的价值予以确定,原告称转让费过高,显失公平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万某要求撤销与被告熊某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万某要求被告熊某返还转让费x元,并从2011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智

人民陪审员唐厚琴

人民陪审员谭承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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