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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56岁。

被告:马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自鄢陵县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x元,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从原告该笔借款中借出x元自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x元,而是从蒋某某处借款x元,且该借款现已偿还,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另即使该笔借款属实,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曾是朋友关系。2008年二人与他人一起协商合伙做生意。2008年11月29日,原告自鄢陵县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该款借出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x元。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及他人在一起清算账目,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该x元债权。后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借款x元,虽无书面证据,但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借原告x元款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以即使该笔借款属实,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在2009年9月份双方清算账目时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曹某负担170元,被告马某负担2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代理审判员曹某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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