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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诉被告重庆市万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1989年12月2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荣光,重庆钧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伟,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诉被告重庆市万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重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万重山公司又起诉冉某,因两案均是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本院将后起诉的案件并入前案一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光、冯伟,被告万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何某、熊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告2010年9月受聘于被告任车工,2010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搬运钢钵时被砸中左手,致中指末节指骨骨折、指甲及甲床破裂。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劳动仲裁裁定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原告不服,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5299元,支付生活津贴2个月2426元。

被告万重山公司辩称,原告冉某系参保职工,对其工伤性质和工伤9级伤残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保局认定为准。原告的工资低于社平工资的60%,故原告的工资应该按60%计算。原告受伤一个月后来上了三天班,因原告未向公司提供伤愈或者医院证明,推定其治疗终结,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只有一个月。原告主张生活津贴,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工伤后,从被告处领取了600元钱,应从工伤待遇中品除。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于2010年9月到被告万重山公司处任车工,被告万重山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搬运钢钵时不慎被砸中左手,导致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2011年2月21日,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冉某此次受伤为工伤。2011年4月12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冉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冉某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万重山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万重山公司已向万州区社会保险局申报冉某的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5月领取了冉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11年7月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冉某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0年重庆市月社平工资的60%。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用人单位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对原告冉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

一、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某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万重山公司从万州区社会保险局已申报领取了冉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故被告万重山公司应将两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冉某。

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冉某2011年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万重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九级9个月。2010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被告万重山公司应支付原告冉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年÷12×9个月=x.50元,原告主张x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对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进行了细化,《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某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期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某,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原告冉某认为其左手中指末节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2.6的规定,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是原告冉某并没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以致原、被告就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发生争议,被告万重山公司无法根据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限。《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某条和第某条的规定,如果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工伤医疗服务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如果未治愈的,还可以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的诊断证明是确定原告冉某停工留薪期的依据,本案开庭审理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冉某也没有向被告万重山公司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冉某在受伤后一个月就来上班,被告万重山公司推定其伤愈,理由成立,本院认可原告冉某享有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万重山公司应支付原告冉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年÷12×60%×1个月=1766.30元。

四、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某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期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被告万重山公司辩称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生活津贴是工伤待遇的一部分,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某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其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原告冉某2010年11月工伤,2011年4月被评定为伤残9级,原告主张病假2个月算生活津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万重山公司应支付原告冉某的生活津贴为x元/年÷12×60%×70%×2个月=2472.8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2426元属计算错误,本院确认为2472.82元。

五、被告万重山公司是否支付了600元给原告冉某被告万重山公司称向冉某支付了600元,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品除,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从工伤保险待遇中品除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某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冉某与被告重庆市万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市万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从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申报的一次伤残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支付原告冉某。

三、由被告重庆市万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冉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四、由被告重庆市万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冉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30元。

五、由被告重庆市万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冉某生活津贴2472.82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x.1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增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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