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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79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海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进出口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树峰,天津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海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某某、曹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1999年5月20日,原告与美国华溢商贸公司(下称华溢公司)签订了(略)号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华溢公司购买PET废碎料,数量为2000吨,允许溢短装10%。货物单价为(略)。00/MT,目的港为中国日照,总值为(略),000。00。付款条件为信用证,装运时间为1999年6月30日前,装运口岸为美国主港。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检验、仲裁等条款。在履行合同中,经双方协商对合同部分条款做了修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向威海中行申请开立了以华溢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696,00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后经协商,信用证的受益人更改为直接供货商美国峰华进出口公司。峰华公司收到原告信用证后,将原告订购的货物分两次运往目的港中国日照。美国无船承运人(略)公司向峰华公司签发了CH-X号及CH-X号正本提单,载货船舶为被告所属的(略)轮和(略)轮。被告向无船承运人签发了COSU(略)、COSU(略)、COSU(略)、COSU(略)、COSU(略)号共五套正本提单。

发货人持无船承运人提单向银行分两次议付货款。开证行中国银行威海分行于1999年8月30日收到第一套CH-X号提单项下议付单证,共计61个四十英尺货柜、总重量为1311.501吨。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承兑,承兑货款金额为380,335。29美元。第二套议付单证于1999年9月5日到达开证行,因单证不符,原告提出拒付。发货人为此威胁原告,如果不承兑第二批货物,原告连第一批货物也将无法收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批货款,赎取了提单,取得了CH-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发货人已无权支配该批货物,因此并不理会发货人的威胁。然而同年9月下旬,当原告向被告客户服务处查询货物下落时,被告工作人员金珏告知原告,全部货物(包括第一、二批)的目的港都已经改为大连,收货人也改为另一家公司。原告立即分别致函无船承运人及本案被告,说明原委,要求两公司不得听从发货人指示擅自更改目的港及收货人。但原告的正当要求未能得到支持,原告面临着虽赎取提单但却无法控制货物的局面。为避免第一批货物失控,原告被迫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承兑了第二批货物的议付单证,指示银行承兑货款161,357。84美元。

根据订购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海运费应由发货人预付。在原告承兑第二批货款时,发货人提出海运费由预付改为到付,并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为此于某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保函,承诺在目的港提领货物前以人民币付清全部运费。第一批货物到达中转港天津新港后,被告要求原告在中转港支付海运费,否则不予转运。原告指出,原告承诺的是在目的港支付海运费,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在中转港支付。但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予理睬,将第一批货物长期滞留在新港。为尽早收到货物收回资金,原告被迫向被告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897,811元,被告方同意将第一批货物转运日照。第二批货物抵达新港后滞留长达半年之久,被告要求原告先交运费才予转运遭到拒绝后,该批货物最终由被告于2000年5月安排转运至目的港日照。

前述两批货物共计109个集装箱(无船承运人提单中的数量为112个,实际到港数量为109个)分别于1999年11月8日、2000年5月6日经天津港转运至目的港日照。日照海关经查验发现单货不符,遂决定对到港货物予以暂扣。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对第一、二批到港货物实施了法定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抵达日照的载货集装箱的封识号大部分发生变动,箱内货物已非原告所订购的PET废碎料,而是一些基本没有商业价值的固体废物。商检证书同时认定,该批货物中68个集装箱箱内货物“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符合标准(略)。12-1996和(略).1-1997规定”,属于某止进境物品。

原告认为,一、被告作为进境废物的承运人未谨慎、全面的履行废物进口运输的相关规定所赋予承运人的义务;二、被告违反航运惯例和国家对进口废物的特别规定擅自更改目的港,配合实际发货人迫使原告承兑了第二批货款,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三、到港集装箱封识号发生变动,被告不能履行向原告正确交付的义务。基于某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能正确履行交付义务而致货款及运费损失人民币5393,863。9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退运或销毁其承运的被禁止进境的货物,并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一、中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除法定的货损货差的赔偿责任外,对于某集装箱中尤其是货主自装箱的情况下的货物品质不应承担责任。到港与装港码头提供的集装箱铅封号记录一致,表明货物品质问题不可能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中集公司提单中部分铅封号与到港集装箱铅封号不一致,只是提单记载上的错误,与进出口公司诉称的货物品质不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集提单并没有作为买卖双方议付结汇和报验通关的凭证进行流转,且进出口公司从未持有过中集提单,进出口公司应凭其持有的OEC提单追究OEC公司的责任;中集公司是否履行对进口废物的审查与进出口公司货物是否通关和提货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进出口公司不存在本诉中所称的运费损失,即使存在该损失也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中集公司无关。原告基于某卖合同所履行的付款义务与本案运输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中集公司依提单托运人的指示改港没有过错;进出口公司应按其承诺向中集公司支付第二批到港货物的运费;进出口公司应承担拒提货物给中集公司造成的滞箱费和堆存费损失。被告中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进出口公司:1、提取或处理滞留在日照港的109只集装箱货物并返还空箱;2、支付COSU(略)、COSU(略)及COSU(略)号提单项下50只集装箱货物的海运费91,500美元及相应利息;3、赔偿上述集装箱在日照港的堆存费和滞箱费约560万元人民币。后中集公司主要针对第3项请求进行了变更和追加,要求赔偿全部集装箱自卸抵日照港之日,依《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计算至2002年11月5日已发生的超期使用费2,128,350美元及利息,并进一步要求偿付自2002年11月6日至进出口公司提取或处理货物之日按上述标准计收的超期使用费。

反诉被告进出口公司对反诉口头辩称:货物在海关暂扣期间其不承担滞箱费;中集公司错运的货物其亦没有责任。另外,滞箱费应与实际损失相符,不能超过集装箱的实际价值,不应适用上述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0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华溢商贸公司(下称华溢公司)签订了(略)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向华溢公司购买PET废碎料,数量为2000吨,允许溢短装10%,单价(略)。00/MT,总值为(略),000。00;付款条件为信用证;卖方负责自美国主港装船运输,未经得买方同意中途不得转船,目的港中国日照,装船时间为1999年6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检验、银行议付所需单据、仲裁等条款。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曾协商对部分条款做了修改,将价款按FOB价支付,运费改由进出口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向威海中行申请开立了以华溢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696,00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后该信用证的受益人更改为直接供货商美国峰华进出口公司(下称峰华公司)。

进出口公司为进口该批废碎料于1999年7月14日取得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X号《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峰华公司将原告订购的货物分两次向(略).(下称OEC公司)订舱托运。第一批货物61只集装箱的承运由OEC公司于1999年8月8日向托运人峰华公司签发了CH-X号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进出口公司,装货港为美国主要港口,承运船舶为中集公司所属的(略)-14E,卸货港为中国日照,运费预付。第二批货物51只集装箱的承运由OEC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向托运人峰华公司签发了CH-X号正本提单,该提单除承运船舶为中集公司所属的(略)-20E之外,其他记载与CH-X号提单相同。上述两批集装箱货物由峰华公司向中国商检总公司北美有限公司(下称CCIC北美公司)申请检验,CCIC北美公司分别于1999年8月6日及8月23日出具了(略)、(略)号检验合格的《重量及质量检验证书》。

上述集装箱货物由OEC公司委托中集公司实际承运。中集公司接受OEC公司委托后,先后签发了托运人为OEC公司、记名收货人为进出口公司、运费预付的如下五套已装船清洁提单:1、COSU(略)号,载运船(略),2只集装箱,装港(略),卸港日照,日期为1999年8月22日;2、COSU(略)号,载运船舶(略),57只集装箱,装港(略),卸港日照,日期为1999年8月24日;3、COSU(略)号,载运船舶(略),7只集装箱,装港(略),卸港日照,日期为1999年8月28日;4、COSU(略)号,载运船舶(略),5只集装箱,装港(略),卸港日照,日期为1999年9月4日;5、COSU(略)号,载运船舶(略),38只集装箱,装港(略),卸港日照,日期为1999年9月7日。该五套提单中记载,中集公司接受的货物系以集装箱为单位,但对集装箱内货物的描述明确表示为废碎料[(略)((略))],只是由托运人装载和计量((略)&(略))。

发货人峰华公司持无船承运人OEC公司签发的提单分两次向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中国银行威海分行于1999年8月30日收到第一套CH-X号提单项下议付单证,共计61只四十英尺集装箱,总重量为1311.501吨。进出口公司承兑货款金额380,335。29美元后,取得了CH-X号提单。第二套CH-X号提单项下的议付单证于1999年9月5日到达开证行,因单证不符,进出口公司提出拒付。为此,峰华公司于9月16日向进出口公司提出,如坚持不付款,峰华公司要连同第一批货物一起另找买家,且会通知船公司改港。。随后,中集公司根据其托运方的要求将目的港改为大连。对此,进出口公司于9月28日致函中集公司,告知其已持有OEC公司的第一套正本提单,要求中集公司不要听从托运方的指示,将该提单项下装于(略)船上的61只集装箱运至原目的港日照,中集公司未予理睬。后进出口公司与峰华公司协商降低了货物价款,中集公司的运费由进出口公司支付。进出口公司遂于某年9月29日承兑了第二批货款161,357。84美元,并于10月20日向中集公司出具了支付运费的保函,称对全部五票货物共110×40’(实际为109只),“我司申请贵司将收货人改为我司,目的港改为中国日照港。我司在得到贵司的确认后,将支付此批货物到中国日照港的全程海运费。”1999年10月27日,中集公司致函进出口公司同意由其承运的五票共110×40’(实际为109只)货物的目的港改为日照,将收货人改为进出口公司,并要求进出口公司尽快付费,以便安排转运(全部货物均滞留中转港天津新港)。10月28日,进出口公司即将(略)上两票货物(59只集装箱,即OEC公司提单CH-X号项下货物)的运费897,811。00元人民币电汇给中集公司,该批货物于某年11月9日转运至日照港。第二批货物50×40’只集装箱于2000年5月6日运抵日照港,该批货物的运费进出口公司一直未付。

进出口公司仅持有OEC公司签发的提单,始终未取得中集公司出具的提单。中集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由其装港代理直接收回。对于某货、提货问题,中集公司在美国的代表机构中远洛杉矶代理公司于某物到港前的1999年11月6日致函中集公司在卸港日照的代理日照外代,要求电放给进出口公司。

OEC公司提单CH-X号项下第一批货物61只集装箱,实际装于某集公司所属(略)计59只,相对应于某集公司提单COSU(略)、COSU(略)号项下两票货物。该批货物在装港由CCIC北美公司进行了检验,证书号(略)。证书载明数量为61×40’集装箱,装货地为(略),“上述货物是在我们的监督下装箱的,每箱货物都经过现场检验。我们确认没有发现过量禁止进境物品,货物中不含有蔬菜、动物、昆虫或任何工业和医疗废物,货物符合1997年7月29日颁布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碎料的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即国标(略)。4-1996。经检验的上述货物洁净,不含有垃圾。”证书的第二页列明了订舱单号、集装箱号及封识号。

OEC公司提单CH-0181及峰华公司的装箱单中集装箱号、封识号的记载与上述检验证书载明的情况相符,但实际到港的59只集装箱(经中转港转运后分两票,一票系57只,另一票系2只)经山东商检局比照OEC公司提单或峰华公司装箱单进行检验(证书号J(略))发现:1、52只集装箱中,有47只的箱号与装箱单所列箱号一致,其他5只箱号与装箱单所列箱号不一致;有1只的封识号与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封识号一致,其他51只的封识号与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封识号不一致。经逐箱检验,该52只集装箱货物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符合标准(略)。12-1996和(略)。1-1997规定。2、7只集装箱中,有5只箱号与装箱单所列箱号一致,有2只箱号与装箱单所列箱号不一致;有4只封识号与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封识号一致,有3只封识号与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封识号不一致。经检验,该7只集装箱货物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

为查明中集公司COSU(略)、COSU(略)号提单所记载的59只集装箱与装船前检验是否一致以及实际到港的情况,有必要根据上述检验结果逐箱进行比较核对,列表如下:

附表1

提单号提单记载装前检验到港检验对照结果序号

箱号封号箱号封号箱号封号与装前证书对照与到港证书对照

COSU(略)(2只)(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1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

COSU(略)(57只)(略)同同同1671一致封号不一致3

(略)同同同1678一致封号不一致4

(略)同(略)同(略)封号不一致一致5

(略)同同同1650一致封号不一致6

(略)同同同1526一致封号不一致7

(略)同同同1649一致封号不一致8

(略)同同同1618一致封号不一致9

(略)同同同1682一致封号不一致10

(略)同同同1673一致封号不一致11

(略)同同同1689一致封号不一致12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13

(略)同(略)同1510封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14

(略)同同同1677一致封号不一致15

(略)同同同1685一致封号不一致16

(略)同同同1615一致封号不一致17

(略)同(略)同1679封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18

(略)同同同1533一致封号不一致19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0

(略)同同同1683一致封号不一致21

(略)同同同1681一致封号不一致22

(略)同同同1620一致封号不一致23

(略)同(略)同1686封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24

(略)同(略)同1514封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25

(略)同(略)同1675封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26

(略)同(略)同1616封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27

(略)同同同1680一致封号不一致28

(略)同同同1617一致封号不一致29

(略)无无同同无此箱一致30

(略)同同1684箱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31

(略)同同同1635一致封号不一致32

(略)同同同1619一致封号不一致33

(略)同同同1676一致封号不一致34

(略)同同同1670一致封号不一致35

(略)同同同1533一致封号不一致36

(略)同同同0906一致封号不一致37

(略)同同同0309一致封号不一致38

(略)(略)同同同1511一致封号不一致39

(略)(略)同同同1501一致封号不一致40

(略)同同同箱号不一致一致41

(略)无无同同无此箱一致42

(略)同同同1609一致封号不一致43

(略)同同同1508一致封号不一致44

(略)同同同1605一致封号不一致45

(略)同(略)同1653封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46

(略)同同同1674一致封号不一致47

(略)同同1622箱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48

(略)同同同1525一致封号不一致49

(略)同同同1633一致封号不一致50

(略)同同同1613一致封号不一致51

(略)同同同1529一致封号不一致52

(略)同1621不一致封号不一致53

(略)同同同1687一致封号不一致54

(略)同同同1531一致封号不一致55

(略)同同1517箱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56

(略)(略)同同同1509一致封号不一致57

(略)同同同1530一致封号不一致58

(略)同同同1614一致封号不一致59

通过该对照表分析可以发现:1、提单中有记载、与装船前检验证书相符且已实际到港的集装箱货物只有4只(序号1、2、13、20),其中的1只(序号13)箱内货物装港检验合格,到港检验不合格;2、提单中有记载、与装船前检验证书相符,但实际到港(箱号或封识号)不一致的集装箱货物有40只(序号分别为3、4、6、7、8、910、1、12、15、16、17、19、21、22、23、28、29、32、33、34、35、36、37、38、39、40、43、44、45、47、49、50、51、52、54、55、57、58、59),货物总重量为(略)磅,即860。40吨;3、提单中有记载、但与装船前检验证书不一致的到港集装箱货物(且绝大多数系封识号与提单不符)有15只(序号分别为5、14、18、24、25、26、27、30、31、41、42、46、48、53、56)。

OEC公司另一份提单CH-X号项下51只集装箱,实际分别装于某集公司所属(略)(7只)及(略)(43只)共计50只,相对应于某集公司提单COSU(略)、COSU(略)及COSU(略)号项下三票货物。该批货物在装港由CCIC北美公司进行了检验,证书号(略)。证书载明数量为51×40’集装箱,装货地为(略),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略)证书相同。证书的第二页列明了订舱单号、集装箱号及封识号。

OEC公司提单CH-0200及峰华公司的装箱单中集装箱号、封识号的记载与上述检验证书载明的情况相符,但实际到港的50只集装箱(经中转港转运后分两票,一票系34只,另一票系16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比照OEC公司提单或峰华公司装箱单进行检验(证书号(略)(略))发现:1、34只集装箱中,有26只的箱号、封识号与提单、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一致;有4只存在两个封识,其中的一个封识号与提单、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一致;有1只的箱号、封识号与提单、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不一致;有1只的箱号与提单、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不一致;有2只的封识号与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不一致。所有集装箱箱体正常,除1只((略))无封识外,其余33只封识完好。该批货物经查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2、16只集装箱中,有13只的箱号、封识号与提单、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一致;有1只存在两个封识,其中的一个封识号与提单、船前检验证书所列一致;有1只集装箱的箱号与提单、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不一致;有1只的封识号与装船前检验证书所列不一致。所有集装箱箱体正常,封识完好。该批货物经逐箱检验,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符合(略)。12-1996和(略)。1-1997规定。

中集公司COSU(略)、COSU(略)及COSU(略)号三套提单所记载的50只集装箱与装船前检验证书及上述到港检验证书所载逐箱进行核对,列表如下:

附表2

提单号提单记载装前检验到港检验对照结果序号

箱号封号箱号封号箱号封号与装前证书对照与到港证书对照

COSU(略)(7只)(略)同(略)同(略)一致一致1X

(略)同(略)同(略)一致一致2X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

(略)同(略)同(略)一致一致4X

(略)同(略)同无封识封号不一致封号不一致5

(略)同(略)同(略)一致一致6X

(略)同(略)同(略)不一致不一致7

COSU(略)(5只)(略)同(略)同(略)一致一致8X

(略)同(略)同(略)一致一致9X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10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11

(略)同(略)同(略)一致一致12X

COSU(略)(38只)(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13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14

(略)无无同同不一致一致15

(略)同同不一致一致16

(略)同同同1747一致不一致17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18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19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0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1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2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3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4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5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6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7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8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29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0

(略)同同(略)同一致箱号不一致31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2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3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4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5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6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7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8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39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40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41

(略)同1727同1727一致一致42X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43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44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45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46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47

(略)同同同(略)一致封号不一致48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49

(略)同同同同一致一致50

说明:带X号的8只集装箱(序号为1、2、4、6、8、9、12、42到港的封识号与装船前检验证书相符,可以认为中集公司承运无误,为统计方便表中对照结果记为“一致“。

通过该对照表分析可以发现:1、提单中有记载、与装船前检验证书相符且已实际到港的集装箱货物共有43只(相应序号为1、2、3、4、6、8、9、10、11、12、13、14、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9、50),其中的14只(相应序号为13、14、19、21、22、27、28、29、30、32、33、35、42、46)集装箱内货物在装船前检验合格,到港检验不合格;2、提单中有记载、与装船前检验证书相符,但实际到港(箱号或封识号)不一致的集装箱货物有3只(相应序号为17、31、48),货物总重量为(略)磅,即64.41吨;3、提单中有记载、但与装船前检验证书不一致的到港集装箱货物有4只(序号分别为5、7、15、16)。

据以上分别述及的两批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实,查明中集公司5套提单项下的109只集装箱中:1、提单记载与装船前检验证书相符的到港货物计有47只(其中有15只装前检验合格,到港检验不合格);2、提单记载与装船前检验证书相符,但到港经检验不符的货物计有43只(重量合计为924。81吨);3、提单记载与装船前检验证书不符的到港货物有19只。

上述两批到达日照港的集装箱货物因单货不符,日照海关分别于1999年11月12日及2000年5月16日予以全部查扣,不予放行。2002年3月4日,日照海关通知进出口公司可以办理有关手续。但进出口公司对于某验合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的货物至今未提取。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曾要求双方先行处理到港货物,并就此促使双方达成一份《备忘录》,由双方协调配合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置,但因故未果。现全部货物仍滞留日照港。

另查明,交通部于1992年7月1日实施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40’干货箱卸港41天后的超期使用费为每天20美元。

上述事实,由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订购合同、信用证、峰华公司的装箱单及商业发票、CCIC北美公司装船前检验证书、OEC公司提单、承兑货款的凭证、到港商检检验证书、有关方的来往传真函件,中集公司提供的OEC公司订舱单、中集公司正本提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塕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均系国内当事人,进出口公司是废物进口单位,中集公司是从事外贸运输的承运人,双方系因进口废物的海上运输而产生争议。因此,本案的审理除依据我国海商法对海上运输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适用国家对废物进口管理及运输的相关特殊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及反诉中均主张由对方承担不合格的废物运输进境的责任,并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和费用,但双方均未明确系依何种法律关系为基础凭以支持自己的相应主张。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某确判定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而结合废物进口运输的特殊规定,合理认定双方的本诉及反诉请求。

一、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进出口公司仅持有无船承运人OEC公司提单,与中集公司本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峰华公司是进出口公司进口货物的供货商。峰华公司将全部货物交由OEC公司承运,OEC公司签发了以峰华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该提单系进出口公司贸易合同项下的议付单证。OEC公司接受承运后,转而以托运人的身份向中集公司订舱托运,中集公司将货物装船后签发了以进出口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通常情况下,进出口公司依据承兑货款后取得的OEC公司提单向OEC公司换取中集公司提单,然后凭中集公司提单提取货物。中集公司对进出口公司而言仅系实际承运人。而本案的事实是:1、中集公司签发的提单始终由OEC公司(或峰华公司)所持有,中集公司同意应由托运人支付的运费转由进出口公司承担后,将其全套正本提单收回,对进出口公司交付货物可以不凭提单办理(电放);且中集公司在进出口公司起诉后将全部正本提单作为证据提出,依此继续向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并提起反诉请求。2、进出口公司同意支付提单项下的运费并主张交付货物,始终未放弃作为记名收货人的权利。该事实足以表明,进出口公司虽未持有中集公司提单,但双方同意享有或履行该提单项下的相应权利义务。据此可以认定,中集公司与进出口公司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作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中集公司的提单确定。OEC公司提单与中集公司无关,进出口公司不能依其持有的该提单向中集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所涉海上运输系废物运输,且到港废物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国家就废物进口运输对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出了特殊要求,因而判明不合格废物进境的责任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确定提单项下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根据。

二、不合格废物运输进境的责任

塑料的废碎料属我国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国家于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依照该法的授权,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等五部局于1996年3月1日联合制定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年8月1日,对该“暂行规定”又作了补充规定。该“暂行规定”不仅规定了废物进口的申请、审批等有关程序,同时对废物进口后的检验、检验机构及检验后发现问题的处理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补充规定”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废物进口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为配合上述规定的执行,交通部于某年8月9日发布《关于某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三)提供贸易合同的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提供收货人的名称、地址”;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第六条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到我国港口的废物,凡不符合我国废物进口标准的,收货人应当依法负责退货,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第七条规定“承运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运输的,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退运。”

进出口公司进口塑料的废碎料业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准,且发货人峰华公司于某船前已取得CCIC北美公司的检验合格证书,该证书表明合格货物已装箱并加铅封。由此可见,进出口公司系从事合法的废物进口贸易,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特定的112只以箱号和封识号为标志的集装箱。

峰华公司将上述112只集装箱全部委托OEC公司运输,OEC公司则未将这些特定的集装箱交由中集公司承运。中集公司实际承运了109只集装箱,并签发了收货人为进出口公司的记名提单。根据到港检验的结果进行比较后发现:中集公司提单中有记载、与装船前检验证书相符,但实际到港(箱号或封识号)与装船前检验证书不符的集装箱有43只;中集公司提单中有记载,且已实际到港但与装船前检验证书不符的集装箱有19只。与装船前检验证书不符,则意味着货物并非进出口公司进口的货物。因而该事实表明了中集公司运到的109只集装箱中有62只不属合法进境,违反了国家关于某运进口废物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该62只集装箱货物(箱号及铅封号详见前述附表)的运输进境应由中集公司承担责任,无论到港检验是否合格,均与进出口公司无关。

中集公司运到的109只集装箱中的其他47只(箱号及铅封号详见前述附表),其提单中有记载,且与装船前检验证书相符,表明系进出口公司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中集公司将该部分货物运输进境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货物的进口运输系以集装箱为单位进行的,并非不可分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情形,因而中集公司未依照《关于某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接受订舱所应承担的运输责任应以实际错运的货物为限。进出口公司主张中集公司应对全部货物负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的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清货物运输进境的责任系为了确定双方之间相互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某述109只集装箱内货物的处理,虽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要求对方负责退运或销毁的诉讼请求,但因该请求不属于某院管辖,本院不予审理,应当由有权的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决定处理。

三、双方基于某单项下的权利义务

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提单确定,但本案情形下因涉及废物运输,则其权利义务范围并不当然及于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根据国家关于某物进口运输的相关规定,进出口公司及中集公司仅有权进口、运输经装运前检验合格的废物。中集公司提单项下记载的19只集装箱并非经装船前检验过的特定货物,系其违反规定擅自运输进境的,进出口公司不是该部分货物的收货人。中集公司的违法行为不能设立双方有效的合同权利义务。因而对该19只集装箱货物而言,进出口公司无从主张赔偿请求权,中集公司同样亦不享有运费和滞箱损失请求权。因此,双方仅对提单中依法记载的另90只集装箱相互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中集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构成由中集公司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的权利义务限于某单项下的90只集装箱货物。双方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应当以此为基础并结合不合格废物进境的相应责任予以审理认定。

四、双方的本诉和反诉请求

(一)、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损失

中集公司应当对其提单项下90只集装箱的货物运输向进出口公司履行承运人的义务。但事实上,中集公司运到目的港的有47只,另有43只虽已运抵目的港,但与提单的记载不一致,亦即系错运的货物。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承运人对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的货物有合理的怀疑可以在提单上批注;承运人向善意的收货人提出的与提单记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据此,中集公司接受货物装船后未加批注而签发了清洁提单,则应当对收货人进出口公司依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对不能交付的上述43只集装箱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集公司以其实际接受装船与到港集装箱一致为由提出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进出口公司要求中集公司赔偿两次承兑的货款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1、进出口公司承兑第一批货物的货款系其履行贸易合同的义务,与承运人无关;2、进出口公司承兑第二批货款虽与中集公司在货物运输途中擅自改港有关联,但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废物进口、运输的特殊规定要求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中集公司仅根据托运人的要求欲更改目的港,其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进出口公司在信用证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亦应承兑货款。因此,进出口公司的付款行为本身仍属履行贸易合同的范畴,受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与承运人的过错无因果关系。

据上所述,中集公司应当赔偿进出口公司不能交付(错运)的43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该项损失应依进出口公司贸易合同项下的CIF价格计算的货值认定。43只集装箱内货物按装箱单统计的重量合计924。81吨,CIF价格为300美元/吨,货值总计应为277,443美元。利息亦应赔偿,计息日可自第二次货款承兑之次日即1999年9月30日起算。

(二)、中集公司的滞箱损失

进出口公司对属于某贸易合同项下的47只到港集装箱货物负有收货的义务。

该47只集装箱货物经装船前检验均合格。装船前的检验机构CCIC北美公司是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经其检验合格后的废物允许进口。但到港后经法定检验认为其中的15只箱内货物是不合格的。就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进出口公司与中集公司对该15只集装箱的进境均无过错。目的港海关依照到港检验结果对不合格的货物不予放行,客观上造成进出口公司难以向承运人中集公司履行收货人的提货义务,因而进出口公司不宜对该15只集装箱被占用产生的滞箱损失负责。另32只集装箱货物经到港检验合格,进出口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在海关放行后及时提取。因怠于某行提货义务造成中集公司的滞箱损失,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包括上述32只集装箱在内的全部货物到港后被海关查扣,系因中集公司错运货物所致,进出口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滞箱损失应当自海关通知可以办理手续(放行)之时起由进出口公司负担。

滞箱损失可以比照交通部关于《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的40’干货箱使费标准每天20美元计算。进出口公司主张滞箱费应与实际损失相符且不能超过集装箱的实际价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进出口公司应当赔偿中集公司32只集装箱的滞箱损失;该损失可自海关放行之日起(即2002年3月5日)至2002年11月5日(共计246天)依每箱20美元/天核算为(略)美元。同时,进出口公司仍应偿付自2002年11月6日起依上述标准计算的费用直至返还空箱。

(三)、货物的运费

进出口公司系中集公司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且已承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因而其付费义务不能免除,但应当以提单项下的90只集装箱货物为限。全部的运费系分别两批货物计算。第一批货物59只集装箱的运费,进出口公司已支付,因提单中记载有其货物44只,因而中集公司应返15只箱子的运费;第二批货物50只集装箱,中集公司在其提单中记载属于某出口公司的货物是46只,故中集公司亦仅能请求偿付该部分货物的运费。

运费标准应以提单中记载的每箱1831美元确定。因此,中集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运费(略)美元及相应利息;进出口公司仍应支付运费(略)美元,利息亦应偿付,计息日可自中集公司要求付费之次日即1999年10月2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集公司赔偿原告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277,443美元加自199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中集公司返还原告进出口公司已收取的第一批货物的运费27,465美元加自199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三、反诉被告进出口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中集公司滞箱损失157,440美元加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四、反诉被告进出口公司偿付反诉原告中集公司尚欠的第二批货物海运费84,226美元加自1999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上述款项可依实际付款日的汇率折人民币支付,并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反诉被告进出口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经到港检验合格、海关已放行的32只集装箱货物(相应的箱号及铅封号详见:附表1-序号为1、2、20;附表2-序号为1、2、3、4、6、8、9、10、11、12、18、20、23、24、25、26、34、36、37、38、39、40、41、43、44、45、47、49、50。),并赔偿反诉原告中集公司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提取货物返还空箱之日止,依每箱20美元/天标准计算的该32只集装箱的滞箱损失;

六、反诉被告进出口公司就其到港检验不合格的15只集装箱货物(相应的箱号及铅封号详见:附表1-序号为13;附表2-序号13、14、19、21、22、27、28、29、30、32、33、35、42、46)应向反诉原告中集公司履行收货人的义务,该义务不因海关未予放行而解除;

七、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进出口公司承担14,346.81元,被告中集公司承担22,633.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144.50元,反诉原告中集公司承担92,129.53元,反诉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20,014。97元。双方已预交的费用不另清退,各自将其应承担的款额迳付对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文

审判员刘明高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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