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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店子乡X乡司法所孙XX(已故)见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在陕县X区X号楼X层西户的房屋以x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交清后,被告负责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后过户于原告名下,期限十年。后原告依约交清全部购房款x元,并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却称原告白住房屋十年,要退还原告购房款,让原告搬出房屋,将住房交给被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赔偿原告因房屋纠纷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依约逐月支付房贷,屡次违反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不存在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协议解除后,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未履行当时的承诺,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关于房屋的价款、付款办法等约定内容。3、收条10份,欲证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4、程青川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情况。5、2003年3月至2004年元月份被告的住房贷款本息情况表11页。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3年3月至2004年元月份被告的住房贷款本息情况表一份。欲以证据5-6证实被告在上述期间的住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3月25日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未支付房屋贷款,双方协议已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2、4、5、6,被告虽有异议,但由于该5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证据3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内容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陕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130平方米及地下室14平方米,以陆万元的价格卖与于任某,自协议之日起将住房交付。任某将购房款交清后,李某负责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交付于任某名下。付款办法为:1、任某于2002年11月底付给李某x元,农历腊月22日前(经查农历腊月22日为公历2003年1月24日)再付x元;2、剩余房款x元,由李某挂名住房贷款,任某逐月偿还,时限十年。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注明此协议经双方和见证人签字后均不得反悔等内容。见证人为店子乡X乡司法所孙XX(已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开始支付被告房款,至200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次计x元。2003年7月6日至2004年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款4次计5100元,系付被告在2003年3月至2004年元月的住房贷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神泉苑财政局家属楼剩余购房贷款x元,于2004年2月18日原告付被告x元,剩余1000元,待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时支付,房产证办理手续费由原告负担;二、2003年3月至2004年元月份,原告付给被告银行贷款部分,多退少补(本息金);并约定全部住房款付清,房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x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请求见证人程青川等人协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2011年5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陕县财政局交清了剩余房贷款(x.98元),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

2、被告在2003年3月至2004年元月的住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5206.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被告也已按照协议将所卖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原告居住至今,现被告对其所卖房屋拒绝过户给原告,没有道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准许。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支付被告住房贷款2003年3月至2004年元月份的本息部分(多退少补),双方没有计算,现本院查实该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为5206.24元,原告在此期间已支付5100元,尚欠106.2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剩余1000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将房产证交付时支付。办理房产证过户费用按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答辩的原告没有依约逐月支付房贷,屡次违反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原告虽有部分款项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但被告在收取款项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依约支付被告x元,被告在收取该款时亦未提出任某异议,此应认定为被告对补充协议前原告支付房款行为的认可,故被告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将其转让给原告任某的位于陕县X区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130平方米及地下室14平方米过户给原告任某,过户费用由原告任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任某在其与被告李某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被告李某房款110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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