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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6日,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在人民路正常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前面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地,使原告的电动车和手机撞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596.18元。经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某告张某某不予赔偿,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手机费用共计8524.1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电动车损坏不大,手机就没有,住院费可以赔偿,其他不予考虑。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应查明豫x号车辆是否在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如属实,且不具有免责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7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尔专卖店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叶某某受伤后住进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596.18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2010年1月25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不服本次事故责任。后因被告张某某不支付赔偿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某,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豫x号面包车于2009年8月8日向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某某,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3日24时止。原告叶某某系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巡逻队员,月工资96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叶某合护理,叶某合系漯河市嘉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于2009年8月28日以2300元价格购买,维修花费1475元。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叶某某和两车不同程度损伤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596.18元,误工费按医嘱休息30天加上住院9天共计39天计算为1248元(按每月960元÷30天×39天),护理费810元(按2700元÷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9天),营养费90元(每天10元×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475元,二被告均认为有异议,但均放弃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6789.18元。经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附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以上费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面包车向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强制保险单在卷佐证,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请求手机损坏的损失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5314.1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车辆损失费1475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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