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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0年7月30日,由于被告未到结婚年龄,以其堂兄的名字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斌。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尤其是近几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王某乙斌已成年,随父随母听其自便。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30日结婚,因当时被告王某乙未到法定婚龄,用其堂兄王某乙喜的名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档案里的照片是本案原、被告,其户口簿也将二人的关系明确为夫妻。原、被告于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斌。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档案、户口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因不到法定婚龄而以其堂兄王某乙喜的名字办理结婚登记,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原、被告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真实,结婚档案里的照片是本案原、被告,且登记结婚后共同履行了夫妻义务,现在原、被告已经完全符合登记结婚的法定条件,其户口簿也将二人的关系明确为夫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某乙伟

人民陪审员冯登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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