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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1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某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张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某人肖新民、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8时30分,吴一×、被告人郭某夫妻在其家南边因宅基地排水沟和其弟吴二×、弟媳黄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用手将黄某乙左眼部抠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吴二×、吴一×、胡××、刘一×、黄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x.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辩某其没有抠黄某乙眼,不应当赔偿黄某乙损失。

辩某人肖新民提出的辩某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害人的眼伤是被告人郭某造成的,应对被告人郭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清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8时许,吴一×、被告人郭某夫妇与吴二×(吴一×之弟,已判刑)、黄某甲夫妇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吴二×用铁锨把将郭某、吴一×的头部夯伤,郭某、吴一×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在与郭某厮打过程中,黄某乙左眼损伤,经诊某其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黄某甲区出血,致左眼视力明显下降,出院时左眼视力0.04。2010年6月18日,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黄某乙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黄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因黄某甲左眼损伤较重,三个月后复查;2010年10月10日,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黄某乙面部左眼损伤评定为轻伤;2011年6月20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因头外伤后左眼视力损伤致视力降低,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6月7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休息一个月。黄某甲共花医疗费x.07元,鉴定费1115元。黄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吴三×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次子吴四×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甲共姐弟4人,其父黄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刘二×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6月7日18点多,我在家蒸馍,听见在我家院子南边清理流水沟的我丈夫吴一×在和人吵架,我从家里跑出去见吴二×在一边站着,黄某甲拿一把圆头铁锨往吴一×身上捣,我上前阻拦,吴二×从黄某甲手里夺过铁锨朝吴一×头上夯两三下,吴一×就倒在地上,吴二×又朝我头上夯两下,把我夯倒在地。吴二×又要夯吴一×,我用胳膊护着吴一×的头,吴二×用铁锨夯着我的左胳膊了。在我被吴×二×夯倒在地后,黄某甲过来用手朝我身上乱拧,当时我用手朝黄某甲头发上乱拽,后来黄某乙娘家侄女黄某甲×过来把我们拉开了,当时我躺在地上,黄某甲趴在我身上。我不知道吴一×和黄某甲二人发生打架没有。

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0年6月7日下午6点多,在我家院子前面(即东边)住的我婆哥吴一×在用铁锨清理他宅子南边流水沟里的土,并用小推车把清理的土拉到大路上去,他把土清理走影响我家门前的路通车,所以我就过去不让他清理了。郭某在吴一×开始清理流水沟的土时就在那里,我俩还一直在吵着架,后来吴一×用铁锨朝我肚子上捣了一下,我在往后退时,郭某从我后边用一只手拽着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抠着我的左眼往后拽,一下子把我脸朝上拽倒地上,我从地上翻身起来时,吴一×手拿铁锨朝我后脑勺拍了一下,又把我打趴在地上。我倒在地上头晕晕的,感觉郭某还在用手打我,我就昏过去了。公安机关第一次问我时我在医院治疗,头脑不是很清醒,记得很不清楚,我出院后一直在回忆打架的过程,当时确实是郭某用手拽着我的头发,并用手抠着我的左眼睛把我摔倒地上的。我出院后听吴二×说,他从家里出来看到郭某、吴一×在打我,他就用铁锨把子夯吴一×和郭某,听胡××说,她和黄某甲×过去拉架时,郭某还在打我,他俩和黄某甲×把郭某从我身上拉开。

3、证人吴二×证实:2010年6月7日下午6点多,我在家修三轮车,我妻子黄某甲因我哥吴一×在我家门前又修了一条水沟,就和吴一×、吴一×的妻子郭某争吵起来,听见像是打架了。我出来时看见我嫂子郭某正用手拽着黄某乙头发,吴一×手里掂一把铁锨夯着黄某乙后脑勺,把黄某甲夯倒地上了。我拿铁锨把夯住吴一×的后脑勺,然后又夯住郭某的头,夯郭某时她脸朝上在地上躺着,黄某甲在郭某身上趴着没动,像是昏迷了,郭某一只手拽着黄某乙头发,另一只手抠住黄某乙左眼。黄某甲和郭某两个人开始是互相撕拽,有时是面对面,有时在侧面或后面,两个人在打架过程中一直在动,黄某甲在郭某身上趴着时,郭某用手抠黄某乙左眼,她们是面对面的。开始没想到双方的伤都很严重,公安机关第一次问我材料时我说的很模糊,不想让处理我们兄弟任何一方的人,后来吴一×和郭某一直去公安机关要把我抓起来,我才如实反映当时打架的情况。

4、证人吴一×证实:2010年6月7日下午6点多,我在自家屋后用铁锨铲房子滑坡的土,我弟媳黄某甲阻拦,黄某甲用铁锹捣我,我把黄某乙铁锨夺走扔到西边,吴二×捡起来就朝我头上夯,把我夯晕了。我醒后就夺吴二×的铁锨把,当时吴二×的铁锨把已经断了,我把吴二×摔倒后摁了一会就不打了。我当时和黄某甲夺铁锹时夯没夯住黄某甲我没注意,我没有注意黄某甲什么地方受伤。我看到郭某、黄某甲都在地上躺着,她俩打没打架我不知道。

5、证人胡××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我庄的刘一×来我家说吴一×和吴二×两家打架了,我忙和我丈夫黄某甲×一起过去,到吴一×的院子南边时,看到吴二×、吴一×二人在吴二×的大门口蹲着,郭某在吴二×家大门前地上脸朝上躺着,黄某甲在郭某身上趴着,黄某甲×在掰郭某拽住黄某甲头发的手,我忙上去和黄某甲×一块把郭某拽住黄某甲头发的手掰开并把黄某甲往东边抬了二三米。当时黄某甲已经昏迷,也不说话,郭某头部流血了在地上躺着。我看到郭某头部流血了,黄某甲昏迷了,左眼上边有紫印子。

6、证人刘一×、证人黄某甲×证实内容与证人胡××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黄某甲×证实:2010年6月7日18时许,听到吴二×门前有吵架的声音后,我过去看到郭某头朝南躺着,头部在流血,在用手拽着黄某乙头发,黄某甲在郭某的东边,脸朝西侧身躺着,一只手放在郭某的腰部,双方没吵也没打。我上前去掰郭某拽着黄某甲头发的手,但掰不开,我们庄的胡××等人过来,我和胡××一起把郭某的手掰开,掰开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外出打工了。

8、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诊某、治疗情况。

9、确山县公安局公(确)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关于黄某乙损伤有关说明证实,2010年6月18日,被害人黄某乙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因左眼损伤较重,三个月后复查;2010年10月10日,被害人黄某乙面部左眼损伤评定为轻伤。黄某甲后枕部损伤不易造成眼部损伤,其左眼视力下降为眼部直接损伤造成。

1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公(确)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郭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吴一×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1、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人身伤害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黄某甲因头外伤后左眼视力损伤致视力降低,鉴定为七级伤残。

12、诊某书、出院证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6月7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某:脑震荡;后枕部皮下血肿;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黄某甲区出血;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休息一个月。

1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相关花费情况。

14、户籍证明、确山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黄某乙身份及其父母、子女情况。

15、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郭某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吴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x.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郭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黄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郭某予以赔偿,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被害人黄某乙损害后果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另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07元,鉴定费1115元,误某75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6月19),护理费600元(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共计x.9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花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黄某甲在与被告人郭某厮打过程中造成左眼受伤,在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自伤或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人郭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某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辩某、辩某、答辩某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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