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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党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旺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张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上午,刘某某之子刘某因发热腹泻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感染性腹泻,病毒性心肌炎。刘某随后住院治疗。2006年9月28日上午8点30分,刘某家属未经医院医护人员同意将刘某抱出病房,9点10分回到病房后刘某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结论为:“心肌细胞轻度变性,间质水肿,肺淤血,灶状细小支气管异物,脑、肝、肾、脾未见异常”。

诉讼中,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对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洛阳市医学会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洛阳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唐河县人民医院对刘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08年7月4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l、唐河县人民医院在诊治刘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2、患儿刘某的死亡与医方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唐河县人民医院不服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刘某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及过错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刘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

原审认为,本案中,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与刘某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明显医疗过错。故刘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刘某峰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之子刘某因病到被上诉人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感染性腹泻,刘某当日即住院治疗;但被上诉人收治后一直未及时为刘某进行必要的检查诊断,也未对刘某进行有效的对症治疗,最终导致刘某于2006年9月28日上午10时死亡。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有南阳市公安局尸检报告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60元。

唐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患者诊断明确、处置得当,符合诊疗规则,且病历记载患者死亡原因与南阳市公安机关尸检报告结论一致,不是医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后,经洛阳医学会鉴定、公安机关尸检和北京华夏鉴定中心鉴定,都证明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上诉人的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双方都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洛阳医学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和北京华夏鉴定中心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的认定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有的认定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都没有认定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确实没有任何过错、与刘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学会儿科急救操作规范的规定:“气管插管是建立人工气道简单有效的方法,是窒息、心肺复苏、呼吸衰竭必不可少的治疗手段”,而唐河县人民医院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出现窒息时未采取气管插管的治疗方法救治,明显存在医疗措施不当的过错。刘某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时为一般疾病,并无危及生命的症状,而在住院仅仅一天的时间内发生窒息死亡。唐河县人民医院予以适当赔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唐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08元(即刘某某起诉标的的30%)。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刘某某负担3000元,唐河县人民医院负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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