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苗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新乡县翟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因经营烟花爆竹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苗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某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款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