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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三被告系同村,2011年1月1日晚11时左右,原告和其爱人去饭店吃饭,碰到三被告在一起喝酒。后原告和三被告同路回家,在路上被告李某丁说原告骂他,就和另两名被告一块殴打原告,并一直追到原告家门口打原告。当晚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和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外伤性耳聋等症状,原告住院治疗63天。2011年3月17日和2011年4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分别对王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实施了治安拘留14天、罚款9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三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和三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多,我赔不起。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多,我不同意。

被告王某戊辩称:此事责任在我们,我们完全同意调解,我们愿支付合情合理的赔偿,原告不能提过分要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作出的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2011)第X号、(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以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三份、病历三套,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及三次住院治疗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原告因被三被告殴打住院花去医疗费x.63元;4、新乡市华东制管厂证明一份,原告2010年7、8、9三个月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5、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用665元;6、交通费票据175张,以证明原告因看病所花交通费666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公交车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出租车票据认为票据过多,数额过大,结合原告三次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出租车费用为15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日0时30分许,原告李某乙被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殴打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按医嘱要求2人护理,2011年3月23日,原告因外伤性耳聋(鸣)再次住院,2011年4月10日出院,根据医嘱一月后进行下一疗程治疗,2011年5月10日原告又一次住院,2011年5月30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累计63天花去医疗费x.6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丁、被告王某戊支付原告李某乙现金5000元,三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先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63元;2、误工费x.2元(2090.72元÷30天×148天);3、护理费2346.96元(800元÷365天×25天×2人+800元÷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3天×10元);5、交通费338元;6、伤情鉴定费665元,以上共计x.79元,减去被告李某丁、王某戊已支付原告李某乙现金5000元,下余数额为x.7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种损失x.7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75元,由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王某戊负担576.84元,原告李某乙负担19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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