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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当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已判刑)、李某华(已判刑)、付某(已判刑)利用假车牌、假手续在浙江省金华市X村荣法托运部登记,拉走一车价值x元的货物,后在安徽滁州北面小镇将押车人吴××甩掉,将货物拉到确山,事后由李某华销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李某华、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假证件骗取货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化名李X,已判刑)、李某华(化名刘X,已判刑)、付某(已判刑)利用假车牌(皖K-x)、假手续在浙江省金华市X村荣法托运部登记,拉走一车价值x元的货物,该车货准备运往天津。在运往天津途中,李某华、李某、付某、刘某二预谋后,在安徽滁州北面小镇将押车人吴××甩掉,把货物拉到确山,事后由李某华销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证实其在付某X村荣法托运部”,吴荣山任站长。1996年12月27日有一车小百货运往天津,是义乌北方联运市场停车场王××介绍刘某、李某等四人来托运部拉的货,在途中他们把押车员吴××甩掉,把货拉走。并证明了该车货的种类及保险价值x元。

2、证人吴××证实其当时跟车押货,在安徽省滁州北面一个小镇上住宿,刘某等四人以被饭店老板敲诈为由把拉货车开走的相关情况。

3、证人王××证实了其联系刘某和李×托运该批货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刘某供述:1996年过完年,我在家没有工作就帮着李某华押车。到12月下旬的一天,李某华、李某、付某和我在一块喝酒,期间李某华刚雇了半个月的司机李某给李某华说,光跑车也不挣钱,他给李某华找个挣钱的门路,办一套假的车牌和手续去外地的配货站骗货卖钱。李某华一想也中,就和李某在一块商量怎么骗,我和付某当时也在旁边听着,也同意干了。之后李某华就找人弄了假车牌、假行车证、假身份证之类的东西。在12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开着李某华的东风牌货车带着我们三人就出发了,第二天晚上到的义乌市内的一个贸易市场,我们在贸易市场待了两三天,一个中年男的找到李某华说拉一车零担货,他们怎么谈的不清楚,只记得说拉货去天津。之后那个男的带我们到浙江金华市X区的一个托运部装货,装完货后是李某华和李某给托运部签的协议。托运部派了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孩押车。我记得装的有化妆品,有松紧带,有小玩具和挂历之类的东西。然后我们就开车往天津市方向去了。走到安徽滁州的时候天黑了,我们在滁州北面的一个镇上吃饭、休息。第二天,李某华、李某喊我和付某商量把那个押车的男的甩掉后,把货拉到确山,李某华把货卖了,他也没有给我们分钱。

5、罪犯李某华供述:1996年我买了一辆货车,车号为豫x,李某是司机,我和李某、付某、刘某二在一起喝酒时,李某提出用假车牌到外地骗货卖钱,我们同意。我办了皖K-x的假车牌,并给李某以化名李X了一套假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1996年12月27日我们开车到浙江义乌市,有一个人找我们的车说去拉一车零担货到天津,我们到金华县X镇的托运部去装货,李某用化名李X托运部,签了一份协议,还有托运部一个押货的年青孩和我们一块到天津。当车行至安徽涂州北面小镇时,我们四人商量把押货员甩掉后,把货拉回确山。后来,我把货拉到武汉汉正街卖了,卖了不到2万元钱,钱我自己用了,没有给另外三人分。我在义乌时用的是化名刘X。

6、罪犯李某供述:1996年冬天过阳历年时,我和李某华、付某、刘某二开着李某华的车到外地去骗人家的货。我和李某华分别用假名字李某和刘某,李某华给办的假车牌和假手续。我们在浙江省义乌市南边一个托运部登记后,装了一车零担货(松紧布、袜子、挂历等)。去天津途中,行至安徽涂州北面的小镇时,我们商量甩掉押货员把货拉回确山,后来李某华说把货卖了,卖了5万元。是李某华提出骗货的。

7、罪犯付某供述的内容与罪犯李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8、金华县X村荣法托运部报案证明证实,1996年12月27日一车价值x元的货物被“刘某”、“李某”等人骗走。

9、豫(确)价事鉴字(200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货物价值x元。

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投案。

11、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主动交纳罚金x元,退赃款4000元。

本院(2002)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华伙同李某、付某等人进行诈骗的事实已作认定。罪犯李某华、李某、付某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假证件骗取货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赃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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