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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9日投案后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组村民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用铁锤砸伤陈某腰部。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庞某、李某、陈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组村民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刘某用铁锤将陈某腰部砸伤,致陈某脾脏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陈某对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02年11月29日下午四五点时,我在我家东面塘里挖沟,准备把塘沿垒起来,防止我家的院墙倒了,刘某跑到我跟前不让我挖沟垒墙,我说水塘是公家的,为啥不让挖,我们发生撕扯,刘某趁我干活时不注意,拿起我垒石头用的铁锤照我左腰部就砸,当时我就感觉痛的慌。后来不打了我就回到家里,夜里十点左右,实在受不了就打120上县医院了,检查后医生说是脾破裂了。她砸我腰部时,我庄的陈某、陈某在场。

2、证人庞某证实:2002年11月29日天快黑时,我丈夫陈某用手扶着腰回来,他说是刘某趁他不注意用大铁锤砸的。后来他疼的厉害,我们就打120上医院了。

3、证人陈某证实:我和陈某是叔伯兄妹,案发当天下午四五点时,刘某在陈某家东面塘里和陈某撕拨,刘某拿起一把铁锤砸在陈某腰部,陈某被砸倒后站起来,又把刘某推倒,后被人拉开。

4、证人陈某证实:当天下午,因为陈某垒塘边的事,陈某和刘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我把他们劝开,二人接着又撕拨起来,刘某拿起一把铁锤砸向陈某,我离的有十几米远,没看清砸着陈某没有。铁锤是陈某的。

5、被告人刘某供述:2002年11月29日下午四五点钟时,陈某拿着铁锹和铁锤在我女儿家后面挖塘埂,我女儿两口子都不在家,我知道后阻止,陈某骂我,我上前挖土,他用拳照我身上打一拳,我起来后继续阻止,他又把我打倒在地,我站起来在地上捡起陈某带来的一把铁锤,随手朝他扔过去,砸在他的身上,然后他又用手把我推到地上了。这时邻居就过来了,把我们拉开,第二天我知道他去医院了,我让我丈夫去医院看他,他给我们要钱,我们在准备钱期间,他报警了,后来他经做鉴定脾破裂,为重伤,我心里害怕,就跑了。

6、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家提取作案工具铁锤的情况。

7、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8、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法医鉴字(2002)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重伤。

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履行,被害人陈某对刘某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

11、到案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在逃情况。

13、确山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房屋东水塘属老陈某村X组集体所有。

14、确山县X村委、确山县司法局任店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如果被告人刘某被判处缓刑,愿对其进行监管、帮教。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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