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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吴××在确山县X村许景华家超市前,调查确山县烟草局工作人员余新利报案反映的2011年7月1日“袁某暴力阻碍确山县烟草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案件时,遭到袁某的辱骂、殴打。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确山县烟草局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遭到袁某暴力阻碍,2011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吴××、商某某等人到确山县X村就该案调查取证时,在许景华超市前遭到袁某的辱骂、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治安大队干警)陈述:2011年7月7日上午,我和大队民警高××到留庄镇X村许景华小超市,调查确山县烟草局报案“袁某阻碍执行职务”一案。上午10时许,我们赶到超市,找到许景华的爱人胡素梅。在对其调查取证时,袁某也到许景华超市,许景华说这个人就是袁某。我对袁某说:一会儿要找你调查一些情况,问个材料,你家在哪住啊袁某说:烟是我的,调查个啥!说完就出去了。等了一会,袁某又进到超市,我对袁某说:你先别走,等会找你调查一些情况,问你个材料。袁某张口就骂:烟是我的,把我的烟拿走了,问个啥材料。话中都是脏话,很难听。说完袁某就出门走了,我跟着出门对袁某说:公安局找你调查情况,你有啥说啥,也不能骂人啊。袁某嘴里骂着一直往西走,我跟上前,拉着袁某。我说:你先别走,我们马上要问你材料呢。袁某说:咋啦,你还想打人咋啦。说着话照我肚子上猛的打了一拳。随后他脱掉鞋要用鞋打我。我抓住他的那只手说:公安局找你调查案件,你骂人还打人。许景华这时也过来,对袁某说:公安局找你调查材料,你有啥说啥,不能骂人,打人更不对,他们是在执行公务。我拉着袁某说:公安局找你是调查案件的,你骂人还打人,你不能走。袁某说:你还想打人咋啦。说着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把我脖子抓烂。高××和古××看到袁某卡住我的脖子,忙跑过来,把袁某拉开。我们对袁某讲:公安局过来是调查案件的,是执行公务,你骂人,还动手打人,和我们一块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袁某一直还是骂,后来我们强行将袁某带上车,扭送到留庄派出所。

2、证人高××(治安大队干警)证实:2011年7月7日上午,我和吴××到留庄镇X村许景华超市调查案件。上午10时许,我们对胡素梅进行调查取证时,袁某也到许景华超市。吴××对袁某说:一会儿要找你调查个材料,你家在哪住啊袁某说:烟是我的,调查个啥。说的都是很难听的脏话。说完袁某就出去了。等了一会,袁某又进到超市,吴××对袁某说:你先别走,等会找你调查一些情况,问个材料。袁某张口就骂,骂完就出去了,吴××也跟着出门了,我听到吴××对袁某说:公安局找你调查情况,你有啥说啥,也不能骂人啊。后来听到外面吵吵的厉害,我忙跑出门,在许景华超市西10米远处的路上,我看到吴××抓住袁某的一只手,袁某手中拿着一只鞋举着,两人僵持在一起。吴××说:公安局找你调查案件,你骂人还打人,超市老板许景华也在旁边拉劝袁某。许景华对袁某说:公安局找你调查材料,你有啥说啥,不能骂人,打人更不对,他们是在执行公务。吴××拉着袁某说:公安局找你是调查案件的,你打人还骂人,你不能走。袁某说:咋啦,你还想打人咋啦。说着用手卡住吴××的脖子。我和古××忙跑过来,把袁某拉开。我们对袁某讲:公安局过来是调查案件的,是执行公务,你骂人,还动手打人,和我们一块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袁某一直还是骂,后来我们强行将袁某带上车,扭送到留庄派出所。

3、证人古××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高××证实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赵××证实:2011年7月1日上午10时左右,烟草专卖局专卖科长李钢带着我、余新利,还有稽查队的王某、刘建民一块到确山县X镇潘古洞许景华商某进行烟草市场检查。许景华在烟草专卖局办理的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许景华商某,我们向许景华的爱人出示工作证件后对其店及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在其货物存放地检查发现其商某存有四条区外标的软散花烟,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本地烟草零售商某只能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我们对违规散花烟进行拍照,先行登记保存,让许景华的爱人在先行登记保存法律文书上签字,办理完手续,我们将四条散花烟放在车上准备走,当时袁某突然跑到车前,拉开车门把四条散花烟抱下来,他说你们不能拿走,烟是我的。我们给袁某作解释宣传,告诉他有什么事情可以到烟草专卖局说把事情搞清楚,我们是在许景华商某检查出来的烟,对此不服可以到上面反映,袁某根本不听我们的解释,他抱着四条散花烟不交还张口辱骂我们,都是脏话。他这样阻碍、辱骂我们,执法工作也无法进行了,后来我们就离开现场。

5、证人李××、刘××、王××、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赵××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许××证实:我家有个小超市,办理的有烟草零售许可证,2011年7月1日确山县烟草局在对超市进行烟草市场检查时,查到四条外标散花烟,要对四条烟查扣。袁某说烟是他的,不让烟草局带走,于是双方争吵起来。7月7日确山县治安大队的民警来调查情况,袁某辱骂那警察,警察一直在跟袁某说公安局找他是调查情况的,没有还口。袁某用拳打那警察腰部,卡住那警察脖子,那警察拉着袁某不让袁某走,没有对袁某动手。

7、证人胡××证实的内容与许××的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吕××证实:2011年7月7日上午10点多,确山县治安大队的民警在潘古洞许景华家超市询问许景华的妻子胡素梅时,我在超市X路边上站着,看见袁某从超市出来边走边骂。这时一个民警上前用胳膊拦着他说:你别走,我们还得找你问个材料。他就骂那民警。那位民警还拦着不让他走,袁某就照那位民警腰左侧捶了一下,又把鞋脱了说我照脸扇你。后来,那个民警和另一个民警把袁某往车上拉,拉上车后,我在车窗下看见袁某照那位民警身上乱抓,那位民警的脖子被抓伤了。后来他们就把袁某带走了。

9、被告人袁某供述:2011年7月1日上午,确山县烟草局的人到许景华家超市查烟,其中一个人把我放在许景华家案板桌上的四条散花烟拿走放到他们车上了,不给我钱只给我收据,我不愿意,就骂了他们。那个人推我胸口一下,我就去许景华厨房里去找刀,想去砍他们的车轱辘,我没有找到刀,等我出来后就见他们已经开着车往西跑了。2011年7月7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去许景华家超市玩,到超市里面见确山县公安局的两个民警在跟许景华和胡素梅说话,我一进超市,许景华指着我给那两个警察说就是这家伙,其中个高的那个问我是袁某吗我说是!他说一会儿找我调查个情况。我说烟是我的,我拿走了,还调查个啥,说了我就出去往西走,那个高个警察拦着不让我走,我说你拦我干啥,我又没犯法,并骂了脏话。说着我就朝他肚子上捶了一拳,他说公安局的找你调查情况,你侮辱人还打人,你不能走,说着就拉我上车,我挣着不上车,就抓住他的左胳膊,用右手推他的脖子。另外一个警察看见我推那个高个警察的脖子,就跑过去给我说警察找你调查情况,你咋骂人还动手打人,说着他们就把我拉上车带到留庄派出所去了。

10、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袁某妨害公务的现场情况。

1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第(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吴××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2、确山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确山县烟草专卖局的申诉状证实了确山县烟草专卖局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吴××报案的时间和内容。

14、抓获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的抓获情况及身份。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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