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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薛某、张某乙与黄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张某甲、薛某、张某乙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薛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顺,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景云、刘礼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2日上午,原告黄某给被告张某甲房屋安装完门后回家,在使用张某甲搭建的卸料平台运送其木工工具汽棒时,一脚踩空摔倒在坡地受伤。期间先后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x.25元。2008年10月2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黄某颈部受伤致颈椎骨折并截瘫,伤残等级属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2008年12月10日,黄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安民终字第X号判决,判令张某甲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x.23元。张某甲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黄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未受偿的x.23元,当日已立案。在该案上诉期间即2009年8月25日,高玉东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张某甲与高玉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张某甲每月偿还高玉东借款2000元,该款自张某甲工资中扣还。2008年12月,被告薛某与其女张某乙妹订立书面房屋继承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张某甲、薛某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白河县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面积约78平方米)以遗嘱形式转给张某乙妹继承,双方于当月在白河县国土资源局茅坪国土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2月24日薛某又以该房屋为抵押在白河县信用联社茅坪信用社贷款8万元,当日给付张某乙(张某甲侄儿,由张某甲抚养长大,但未办理收养手续)2万元用于张某乙做生意,偿还他处债务2万元。张某甲、薛某无法说明剩余贷款具体去向。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张某甲月工资收入,法院已裁定每月扣留2000元,由黄某领取60%,高玉东领取40%。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在使用被告张某甲搭建的卸料平台运送其木工工具时不慎受伤,且伤情极为严重,张某甲应已认识到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黄某与张某甲之间即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黄某未依法起诉前,张某甲、薛某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以遗嘱形式转移至其女张某乙妹名下,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薛某后又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8万元,偿还原贷款及借款合计2万元,并于当日给付张某乙2万元,在法院调查时称2万元属于借用,而在本案诉讼中称抵付债务,但无抵付债务的充足证据,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张某甲其他财产仅为2000余元/月的工资收入,但在侵权之债二审中,张某甲因与高玉东有民间借贷纠纷,张某甲自愿将工资的主要部分支付高玉东。在黄某受伤后,张某甲、薛某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综合证明其在无偿处分其财产,减少自己清偿债务能力,有意逃避对黄某赔偿责任的履行。故黄某对张某甲、薛某无偿转移给另一被告张某乙2万元的这一行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对于黄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张某甲、薛某2009年2月24日无偿转移给被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的行为;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通过本院返还张某甲、薛某人民币x元。

宣判后,张某甲、薛某、张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薛某用贷款偿还所欠张某乙债务并非无偿转让财产,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答辩,上诉人在执行案中承认2万元是赠与张某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白河县人民法院(2009)白民初宇第X号民事调解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薛某在被上诉人黄某诉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其已经意识到将会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张某甲、薛某将贷款得来的2万元无偿赠与上诉人张某乙,客观上减少了自己的清偿债务能力,明显有意逃避承担对黄某的赔偿责任,损害了黄某的利益,有损其债权的实现。黄某请求撤销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甲、薛某、张某乙上诉主张某乙非无偿赠与,是清偿双方之间的债务,但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在白河县人民法院黄某申请执行一案中,张某甲、薛某、张某乙自己陈述是无偿赠与。故张某甲、薛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薛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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