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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与被告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皓东

被告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与被告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覃仕志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乙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皓东,被告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乙诉称,原、被告同属一生产队的社员。2010年9月4日上午,三被告为了拓宽家门的道路,强行将路修到三原告的家门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家门口大树下置放三块大石某(80公分见方左右)和两条大石某(2米长左右)以及屋脚下堆放约3立方米石某和约三立方米的垃圾推入水塘中。原告认为,该水塘是原告全家将近30人的日常生活用水唯一水源,被告的行为严重污染了水塘的水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家门口的三块大石某从水塘中捞起摆放回原位置;2、被告立即将原告家门口的水塘边洗衣用的水泥板重新做好摆放回原位置;3、被告立即将其放到水塘中的石某和垃圾、泥从水塘打捞上来,并将水塘的水恢复清洁;4、被告立即将原告家门口的两条大石某摆放回原位置;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覃塘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本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末果;3、原告拍摄的2张照片,证实原告原来房前大石某、石某原摆放的位置,同时也证实了被告的侵权事实;4、原告拍摄的4张照片,证实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前的大石某、石某推入水塘的侵权事实;5、原告拍摄制作的光碟一张,证实被告堆放大石某、石某、石某、垃圾到水塘的侵权事实。

被告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辩称,原告因妨碍被告等人通行,被一审法院判令停止对位于覃塘区X村X队即被告等人住宅由西南往东北通往东龙街X村X路的侵权,并对该道路X路基和路面通行原状,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原告不但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将原放在树下的大石某移至道路旁放置障碍。被告的行为是维护村民的通行权,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实原告在通道上搭建瓜棚、堆放垃圾,妨碍被告等村民通行,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增设新的障碍,实施新的侵权行为;2、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已经判决,要求原告恢复通道通行。3、照片1张,证实两块大石某在路边,还未到水塘边,水塘与农田相连,不是饮用水,是用于洗衣洗菜。

被告对原告举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4张照片①所显示的大石某是在路中间,村民搬走的大石某是从路中间搬到树下,同时证实了原告侵权事实,而且没有三被告参与的情形;②证明三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对证据5,被告认为被告所橇的大石某是在路中间,而不是从大树下搬到路旁,从通道上将石某搬到路边而不是推入水塘和打烂水泥板。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可作为定案的参考,故对其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雷某己等17人为改善道路,集资将路X路基用一只水泥砖的高度横叠并排砌好。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雷某章认为雷某己等17人用水泥砖砌的路基侵占其自留地,分别在道路西北侧拆开一处29.7米,在东南侧拆开一处11.4米长和一处7米长的水泥砖路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尔后,雷某己等17人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08)覃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雷某章、雷某丙、雷某乙、雷某甲停止对位于贵港市X村X队原告雷某康等17人住宅由西南往东北通往东龙街X村X路的侵权,并对该道路西北侧一处29.7米长、东南侧一处11.4米长和一处7米长的路基用水泥砖横叠恢复路X路面通行的原状。雷某甲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告的房屋是一座房屋,同一大门。原告家门前约20-30米远有一张水塘,水塘和农田相连,家门口正右侧有一棵大树,大树下置放两块大石某,同时也置放一块大约80公分见方,两块约40-50公分见方的石某。水塘旁摆放一张边长约1.2-1.3米长的正方形水泥板,用作洗衣菜。2010年9月4日上午,三被告召集组织数人拓宽家门口道路,同时把上述的三块石某推入水塘,把水泥板和两块石某推近水塘边沿。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贵港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委员会认为被告不承认过错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使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的石某、石某推入水塘以及把水泥板推到水塘边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到案的证据以及审庭中双方的陈述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出或指向被告把原告的约3立方米石某、两块大石某、约3立方米的垃圾和泥推进水塘,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将水塘的水恢复清洁,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水塘侵权前的水质及侵权后的水质,故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恢复,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本院作出的(2008)覃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及贵港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原告的石某、石某、大石某以及石某垃圾、泥是道路通行的障碍物,需要清除,况且两份判决书对此内容亦没有作出判决,故被告主张其行为是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维护被告等村民的通行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把原告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的三块大石某和两块大石某从水塘捞起放回原告家门口正面右侧的大树下。

二、被告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把原告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的一块水泥板搬回原来的水塘边。

三、被告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把原告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的两块大石某从水塘边搬回到原告家门口正面右侧的大树下。

四、驳回原告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闭培森

代理审判员覃志仕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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