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76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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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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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18日
裁判日期:2007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0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危險藥物販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即40個小包,內有共60片藥片內含0.85克咪達唑侖及26個小包,內有共42片藥片內含0.56克咪達唑侖(即共102片藥片,1.41克咪達唑侖),主任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8個月的刑期擱置,改判4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承認案情顯示於2007年5月27日,一隊便衣警員在旺角區進行巡邏,約零晨1時05分,該隊便衣警員到達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匯處,他們察覺上訴人往旺角洗衣街公園方向行去,其後上訴人坐在該公園的木櫈上,並轉往身後的花槽,拿取東西,之後離去。警員見狀,瞬即將上訴人截查;並發現上訴人右手持有一煙盒,經搜查下,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
量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在量刑時,指出販運此等藥物雖然有極多濫用及非法販運的個案,迄今上訴庭尚未就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發出清楚的量刑指引;而九龍城裁判法院的一般處理方法,是判處即時監禁,刑期為4至6個月不等,主要視乎毒品的數量。
5.就本案而言,主任裁判官認為涉及毒品粒數相對較多,而最重要的因素,是上訴人是一名積犯,有25次案底。絕大部份案底與毒品有關,而其中7次均是同類控罪;最近期的一次,是2006年1月10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處入獄16個月。主任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發生於今年5月,即是上訴人剛出獄不久,便再次干犯同類罪行。上訴人的律師亦沒有提出有效的求情因素。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可獲減刑4個月,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黃詩詠指主任裁判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7.上訴人援引高院案例[1],指上訴庭將販運「咪達唑侖」與販運「methaqualone」看齊,而根據陳志文(譯音)[2]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500克以下的「methaqualone」,刑期由法庭決定,販運500克以上,刑期則在6至12個月之間。裁判官在本案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回應指在陸潤成(譯音)[3]一案,上訴庭指「methaqualone」與「咪達唑侖」無甚分別,答辯人同意應根據陳志文指引判刑。
裁定
9.就「咪達唑侖」,上訴庭並無頒下量刑指引。本席參閱上訴人及答辯人代表呈交的案例,可見現時就判刑而言,法庭是將「咪達唑侖」與「methaqualone」看齊。主任裁判官亦指在九龍城法庭的一般量刑方法是判以4至6個月的即時監禁刑期。
10.上訴人確是積犯,涉案的危險藥物粒數亦相對較多,但主任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確是明顯過重。
11.就黃大律師呈遞的案例,本席簡述如下:
(1)馬源文
兩項控罪:控罪(1),販運44粒片劑及17粒碎片,共0.71克;控罪(2),販運83粒片劑及1片碎片,共1.25克。上訴人認罪。他有17次案底——5項是「販運危險藥物」。就兩罪各被判12個月,同期執行。上訴改為各4個月,同期執行。
(2)熊美坤
販運160片共2.26克。上訴人認罪。他有39次案底,20次與毒品有關,兩次販運毒品。被判8個月監禁。上訴改為兩個月。
(3)紀建全
販運100片共1.4克。他認罪。他有7次犯罪紀錄,包括管有毒品可作販賣用途。被判8個月監禁。上訴改為2個月。
(4)黃及時
販運297片共4.08克。他認罪。有6次管有毒品紀錄及4次販運毒品。被判12個月。上訴改判9個月。
(5)蘇仔
販運197片及0.4克碎片共2.89克。他認罪。有12次案底,大部份與毒品有關。被判16個月監禁。上訴改為2個月。
(6)黃偉文
販運80粒共1.11克。上訴人不認罪。他有不下30次案底。被判18個月監禁。上訴改為6個月。
12.本案涉及的數量與紀建全一案相近。惟在該案上訴庭接納上訴人是「技術性販運」危險藥物——因他將毒品帶回香港自用。本案的上訴人則不屬技術性販運。
13.考慮了上訴人的前科、毒品份量及上述案例,本席裁定主任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恰當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減刑,刑期應為4個月。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8個月刑期擱置,改判4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黃詩詠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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