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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故意杀人、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曾用名单某勇,绰号“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泗水县X镇X村农民,捕前住(略)。1996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2年1月18日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东、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姜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199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单某甲在东营市X镇X村李某杰家屋后采用掐脖子,用石头击打头部等手段,将张静杀死。

(二)盗窃罪

1、2001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单某甲伙同杨文善(另案处理)窜至(略)旺清门镇X村,将吕江华家的“四不象”拖拉机盗走,价值6000元。

2、1996年2月1日晚,被告人单某甲伙同赵某振、杨瑞军(二人已判刑)窜至泗水县影剧院,在江苏省丰县X乡X村王某春的马戏团帐篷内盗窃现金9800元,台灯、存折等物品一宗,总价值(略)元。

3、1996年1月24日、被告人单某甲伙同赵某振(已判刑)窜至泗水县建行信用卡部,撬开写字台抽屉,盗窃国库券400元,现金170元。

(三)抢劫罪

1998年9月1日,被告人单某甲与亚娟(女,30余岁,东北人,在逃)、唐三(男,30余岁,东北人,在逃)共谋抢劫在南王某住旅馆的宫世华,当晚22时许,唐三持刀伙同单某甲窜至南王某一东西胡同内,抢走宫世华现金8000元,并将宫世华左手及臀部捅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其中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系由被告人单某甲主动交待,构成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单某甲辩称“自己未杀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未参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故意杀人行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1999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甲在东营市X镇X村其租住的房屋内与女友王某英、被害人张静在一起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酒后,被害人张静留住于被告人家中,三人同睡一床,因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张静在床上有不轨行为,引起王某英不满,王某英与张静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后单某甲将张静带至南里村李某杰家屋后,先用手掐其颈部,后又持一石块击打张静头部数下,致张静死亡。当晚单某甲回到住处,告诉王某英已将张静杀死,二人遂于当日逃离东营,2001年9月20日被告人单某甲被(略)公安局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静系被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证实1999年1月1日23时左右,其与单某甲、被害人张静一起在东营区X镇X村其住处喝酒,酒后张静住在其家,三人同睡一床,因张静和单某甲在床上有不轨行为,她便骂单某甲,并打了单某甲两巴掌,引起张静不满与其发生争吵,并一直打到院门外,后单某甲送张静走了。其睡觉醒来后,单某甲说他已将张静杀死,并看见单某甲衣服上有血,当时没敢问为什么。天亮后她与单某甲即收拾东西,离开东营。2、证人刘某某证实1999年1月1日深夜,听到单某甲屋内有两个女的吵架,起来后,见单某甲的对象和一个女的在院子里吵,单某甲站在一边,两个女的边吵边往街上去了,在街北头两个人打在一起。后来单某甲说走,两个女的去追,不长时间后单某甲的对象自己回来。又过了很长时间,单某甲砸门,谁给开的门不清楚。3、证人李某某证实1999年1月1日晚约10点多,单某甲、王某英还有一个女的一起回来,是其妻刘某曾给开的门。正在睡觉时,听到单某甲屋内两个女人在吵,起来后见王某英与跟来的那个女的在打架,一直打到街上,最后见王某英躺在地上不动了,单某甲在旁边什么也不说,后单某甲向北走,两个女人就去追。后来王某英自己回来了,过了有两个多小时,单某甲回来。4、证人赵某某证实1999年1月1日晚上听到单某甲屋内象是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在喝酒,后来听到一个女的哭着走了。5、证人徐某某证实1999年1月1日半夜听到单某甲屋内吵架,后来一个女的走了,男的跟着走了,到凌晨2点左右,男的回来,不知谁给开的门。6、证人宋某某证实了当晚在院内两个女人打架的情况。7、证人王某丙证实1999年1月1日晚他租住在南李某李某杰家,凌晨12点30分左右,被呼隆呼隆的响声惊醒,听到在其房子的东南角一个女的在哭,边哭边说“大哥”、“饶了”、“三”,还说“三心二意”之类的不完整的话,后来听到吭哧吭哧的响声。他叫起在隔壁住的赵某民,出来看到一个人在南墙躺着,就报了警。8、证人单某丁证实1999年1月1日中午与其对象于淼在单某甲家喝酒,下午离开。单某甲对其说到南王某去玩,天黑后二人到了南王某一饭店喝酒,喝了约半个小时,因想着其对象喝多了一个人在家,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单某甲与王某英到其家说家里出事了,借点钱,并让其帮忙把租住处的东西处理处理,就走了。当天下午,他租车帮单某甲搬了家。9、证人段某证实听张静说过他在东营认识一个叫“三”的朋友。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静的哥哥张海潮从相片上辨认出死者是其妹妹张静。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死者下身赤裸,头部附近有两块沾有血迹的砖头,一块沾有血迹的石块。12、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静头面部有10余处挫裂伤,颈项部有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从阴道内取出7块砖碎块。分析认为死者系被掐颈后,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后死亡。13、破案经过证实1999年1月2日凌晨,东营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经过侦查,确定单某甲为犯罪嫌疑人,遂上网追逃。2001年9月20日被告人单某甲因盗窃被(略)公安局抓获,经该公安局上网查询,确认单某甲为上网追逃人员,遂通知山东警方将其押回。14、被告人单某甲在侦查阶段某认系自己一个人作案,称1999年1月1日下午与单某友夫妇在其家喝酒,酒后,他与单某友一块儿到辛店镇南王某一旅馆找饭店小姐张静玩,后他们二人与张静一起回到南里其住处喝酒,单某友想包宿张静一夜,张静同意,但单某友又说没带钱,张静很生气,就与其争吵,单某友就出去了,张静想住在他家里,王某英不同意,就与张静吵起来。他就送张静走,出门后,单某友在胡同口等着,说要找张静谈谈,他二人就向南走了,过了一会儿,见他俩还没回来,就到南边看,见单某友正掐着张静的脖子,张静倒下后,单某友捡起块石头朝张静的头砸了几下。单某友威胁他让他也砸几下,他就捡起石头砸了几下。单某友又把张静的衣服往下拉,伪装成强奸现场,后各自走了,回到家后,他对王某英说家里出事了,第二天就与王某英去了济南,将换下的衣服在路上扔了。庭审中,被告人单某甲又否认自己用石头砸张静的事实,称其到现场但未动手,是单某友一个人砸的被害人。

二、抢劫罪

1998年9月1日,被告人单某甲与亚娟(女,30余岁,东北人,在逃)、唐三(男,30余岁,东北人,在逃)共谋抢劫在东营区X镇南王某住旅馆的河北客人宫世华。当晚22时许,宫世华酒后回旅馆休息,行至南王某一东西胡同时,唐三持刀伙同单某甲,抢走宫世华现金8000元,并将宫世华左手及臀部捅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宫世华证实1998年9月1日晚,他在东营南王某的一条胡同内被二个持刀的人抢去8000元钱,并被捅伤。2、东营公安分局的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宫世华的病历已丢失,亦未找到其就诊情况,因而对其伤情无法鉴定。3、证人朱某某证实1998年9月1日晚,住在南王某“宏图”旅店内的一个河北客人在南王某一条胡同内被抢。4、被告人单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盗窃罪

1、2001年7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单某甲伙同杨文善(另案处理)窜至(略)旺清门镇X村吕江华家,将吕江华家的“四不象”拖拉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6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失主吕江华证实2001年7月22日晚,其家中的“四不象”拖拉机被盗,这辆车是其4个月前花6400元钱买的;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该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6000元;同案犯杨文善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单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1996年2月1日晚,被告人单某甲伙同赵某振、杨瑞军(二人均已判刑)窜至山东省泗水县影剧院,在江苏省丰县X乡X村王某春的马戏团帐篷内盗窃作案2次,盗窃现金9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失主王某春证实1996年2月1日晚,其马戏团被盗现金的情况;同案犯杨瑞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振、杨瑞军均已被判刑;被告人单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某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某劫他人财物,抢劫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单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产,盗窃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抢劫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提出的“自己未杀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大量证据证实,当晚与被害人喝酒后一同离开的只有被告人单某甲一人,且有证人听某被害人在被害前曾喊过单某甲的绰号,被告人单某甲在杀人后的当晚也曾对其女友说过自己杀人的这一事实,因而认定被告人单某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单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因只有同案犯的供述,无其它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因无物品价值认定书,且被盗存折系未到期的定期存折,不能计算价值,故对指控盗窃台灯、存折等物品不予支持,只认定盗窃现金9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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