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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韦某乙,男,1942年8月8出生。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奕召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于1988年左右在本屯建起一幢座东向西的泥墙瓦屋,1990年4月,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21.22平方米,东隔4.4米与韦某房屋相邻,西是巷道,南是空地,北隔2.2米与被告房屋相邻。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与原告相邻的巷道砌起水泥砖瓦房,全部堵塞了巷道,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及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也愿意拆除但未履行,后原告要求自己拆除,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覃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官及樟木村委支书、主任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拆除水泥砖瓦房,原告自愿撤回诉讼,但过后被告反悔,只是拆除建在原告户屋檐下的一块水泥砖而已,后原告再找樟木村委支书、主任主持公道,责令被告履行其承诺,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部拆除建在原告屋檐下原、被告房屋之间巷道里的水泥砖瓦屋,恢复巷道的原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原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曾用名是X。

2、土地使用证原件,证实原告的房屋的四至界址及面积是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建造的。

3、现场相片8张,证实被告在原告与其房屋相邻的巷道中砌起的水泥砖瓦房及卫生间阻塞原告通行的事实。

4、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并与被告协商解决而撤诉。

5、证明原件,证实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经法院通知村委一起调解,2010年3月1在村委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拆除水泥砖瓦房及卫生间,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

被告韦某乙辩称,被告2003年退休,退休后,就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巷道里建起一间水泥砖瓦屋做鸡舍,当时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在诉状中称未经他同意,不是事实。2009年,原告说要在巷道这边开门口,因为被告本来占了原告的滴水是不应该的,所以马上拆除部分鸡舍给原告作通道。樟木村委主持调解时,被告是同意拆除部分鸡舍给原告作通道,而不是同意拆除全部鸡舍。原告要开门口走与被告房屋之间的巷道,被告也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拆除全部鸡舍及卫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两份村民亲笔签名的证明,证实被告不同意拆除鸡舍及卫生间。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坐落于樟木乡X村龙江屯,都是座东向西,1990年4月,原县级贵港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四至界址为:东至小巷,自墙为界,南至空地,自墙为界,西至空地,自墙为界,北至小巷,自墙为界。原告的房屋北面与被告的房屋南面是2.3米宽的通道。2003年,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在与原告房屋之间的巷道里建起一间水泥砖瓦屋鸡舍和卫生间,堵塞了该巷道。2009年原告因要恢复走此通道,故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巷道里的水泥砖瓦屋鸡舍和卫生间。因被告不同意拆除,原告便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屋檐下及原告户与被告户之间巷道里的水泥砖瓦屋,恢复巷道的原状。后经本院及樟木村委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拆除水泥砖瓦房及卫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只是拆除部分鸡舍。原告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巷道里的水泥砖瓦屋鸡舍,恢复巷道的原状。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被告拆除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巷道里的卫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全部拆除建在巷道里的水泥砖瓦屋鸡舍及卫生间,致使无法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同村兄弟,又是房屋相邻的邻居,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的方式,从有利生产生活,有利团结的原则出发处理好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屋檐下原、被告房屋之间巷道里建的水泥砖瓦屋鸡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堵塞了该巷道,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也不利于邻里间的和睦团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建在巷道里的水泥砖瓦屋鸡舍,恢复巷道的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被告拆除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巷道里的卫生间,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被告也不同意拆除卫生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允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乙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韦某甲房屋北面与与被告房屋南面宽2.3米巷道内的水泥砖瓦屋鸡舍,恢复巷道的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

义务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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