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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朱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承包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勇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第三人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X镇黄某峡。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朱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承包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某志、黄某召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生,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朱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名为合某实为承包的《合某合某书》,该合某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交5万元,并且从2008年12月30日前另行交15万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另行交15万元,承包金交足60万元之后,每月5万元的承包金从承包之日起到本合某终止不得间断。合某签订后原告即将存于场内的余货折款x元给被告。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某协议》,对2008年6月10日订立的《合某合某书》进行部分调整,并确认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x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尚欠货款x元一年内还清,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原告可选任一法院提起诉讼追索。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某合某确认书》。然而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偿还拖欠的承包金及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x元及货款x元,共计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债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陈某向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一份和柳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起诉的是到2009年4月3日之前被告拖欠的承包金,同时柳城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只请求其拖欠的x元予以抵销,对此原告也不同意抵销。另外,原告不认可已违约,现原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的合某登记情况。

3、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合某书,证实原告取得承包权。

4、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某合某书,证实原告取得承包权后转包。

5、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某协议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x元及货款x元以及确认上某事实的情况。

6、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订立的解除合某合某确认书,证实合某解除及尚欠货款。

7、2009年9月26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某纠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已审结,现进入二审审理之中,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在柳州市中院的诉请重复,本案应先中止诉讼。另外,双方存在承包合某是事实,被告陈某也认可仍然欠原告x元,该数额与柳州市中院二审的案子有联系。原告主张的x元承包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民事起诉书、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某、柳州中院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一事不能二审,本案涉及的x元被告认可,双方解除合某合某关系已经由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柳州市中院正在审理。本案原告起诉x元已经包含了x元,故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第三人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某后,原告又转包了,原、被告之间的合某应当有效。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一事不能二审,因本案的标的x元已在柳城县人民法院和柳州市中院审理之中,要等审结后才知道。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解除合某关系后当天的欠数数额应该是x元。

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某且与案件的事实存在关联,故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两原告签订《承包合某书》,约定由两原告承包第三人的正林公司。2008年6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某合某书》,征得第三人同意后,约定两原告所租赁经营的正林公司的场地,被告自2008年6月15日参与合某经营,实行承包经营制,即由被告承包经营。2009年4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某协议》,订明:被告欠两原告承包金x元,在两年内还清,被告欠两原告货款x元在一年内还清。2009年9月2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签订《解除合某合某确认书》,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订立的《合某合某书》,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x元,由被告分别写欠条给原告。签订《解除合某合某确认书》后,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今欠韦某、朱某货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并用其欠本案原告款项x元予以抵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柳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上某期限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某。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一是货款x元,二系承包金x元。被告认为x元,已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中,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发生重叠,因原告已撤回对x元的请求,故重叠问题已不存在。至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承包金x元问题。纵观全案证据,双方于2009年4月3日订立的《合某协议》,确认明被告尚欠两原告承包金x元,同时约定在两年内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虽然原告朱某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解除合某合某确认书》中记载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x元,但在签订该合某书后,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时却明确x元系货款。可见欠条中的货款x元系特定指向《解除合某合某确认书》中的款项x元,应视为对该合某书的补充说明,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承包金x元给原告。综上某析,被告欠原告承包金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x元,理由成立,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朱某与被告订立的《解除合某合某确认书》中的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x元为由否定欠承包金x元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支付承包金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韦某、朱某承包金x元,并从2011年6月8日起至给付完x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638元,由原告韦某、朱某负担4772元。

上某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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