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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秦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有关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1996年原、被告相识,1997年元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建房14间(合人民币4万元是我在娘家借的)应归女方,天津电动车一辆合1500元,机动三轮车一辆3000元,以上东西应给女方;3、儿子由女方照应。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我与原告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也吵过架、打过架,但我并不是游手好闲,除了种地还去外面打工。2008年因家务事生气,我在家歇了一年,原告一气之下去苏州打工,之后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她不回,我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3日在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2008年1月曾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没带户口本而未办理。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家中房屋、三轮车、电动车归其所有,子女由其抚养并支付抚养费,原告还应退还结婚所花其彩礼。原告表示放弃全部家庭财产。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上房、东屋各一座、双力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后未能互谅互让,且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诉前双方曾协议离婚,也体现原、被告夫妻关系难已维持。根据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目前婚姻现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好协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抚养子女,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其双方意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从被告抚养孩子角度考虑,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并适当再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结婚已过10年之久,被告再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秦某某由被告秦某某抚养。

三、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轮车、电动车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张德祥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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