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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袁某某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学禄,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财保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杨学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查明:袁某某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银色思迪牌轿车,于2008年9月17日在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额为x元。保单号为x,该车在保险期间,于2008年12月9日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该车,在新野县X路锦绣花园北200m处由南向北行驶,先后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人张布献、步行人刘柯发生碰撞,造成张布献当场死亡,刘柯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车逃逸。2008年12月16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袁某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布献、刘柯无责任。2009年1月22日,袁某某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1、由袁某某单方赔偿死者张布献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以及电动车直接损失等共计贰拾壹万元整(x.00元)。2、袁某某方损失自负……。”案发后,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柯共计x元。

原审另查明,死者张布献出生于1937年7月20日,系新野县西关居委会居民,伤者刘柯20岁,系邓州市X乡X村人。刘珂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鉴定费x.49元。2009年2月21日经鉴定,刘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3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原审认为,袁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袁某某与财保南阳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问,袁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现袁某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财保南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袁某某。死者张布献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补偿金为x元×9为x元。刘柯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以实际核准的x.49元和300元为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3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财产损失部分免赔,而未免除其对人身伤亡的赔付义务,故袁某某请求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财保南阳公司应在其约定的最高限额x元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某某为受害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对袁某某请求的医疗费x.49元财保南阳公司可垫付,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现袁某某己赔付,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它过高部分也不予支持。财保南阳公司辩称袁某某方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免责,故财保南阳公司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财保南阳公司负担2500元,袁某某负担240元。

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承保了袁某某轿车的交强险,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原审庭审质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事由并未包含在免责范围内,故财保南阳公司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财保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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