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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东、尚学仕,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2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电站合同》。合同签订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注册成立了宏林公司。宏林公司因此取得了镇坪县双河口水电站开发权,并将双河口电站库区X镇路改线工程双河口钢架拱大桥施工工程发包给王某乙。施工期间,王某乙在宏林公司处借支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x.86元,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经鉴定中心鉴定为x.31元,冲减已借支的工程款,宏林公司还应支付王某乙工程款x.45元。2005年8月16日,因特大暴雨造成自然灾害事故,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面停工,后因宏林公司资金不足无力复工,政府依法收回开发权。另查明,2010年3月3日,王某乙之子王某乙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宏林公司在15日答辩期间及开庭审理前未对王某乙明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同年9月25日,王某乙明委托代理人彭泽国与宏林公司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宏林公司对王某乙明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后同意法庭的建议,由王某乙在审判过程中完善相关诉讼主体资格手续,法庭审理继续进行。2010年10月22日,王某乙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承认其子王某乙明之前所参加的一切诉讼行为并追认办理了与委托律师的诉讼委托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王某乙之子王某乙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宏林公司在王某乙第一次审理未出庭的情况下同意由王某乙明的委托代理律师完善其与王某乙的委托代理手续,后王某乙亲自出庭追认了其子王某乙明以自己名义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并补办了自己与代理律师的委托关系。王某乙与宏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王某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王某乙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由于宏林公司本身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工程无法按期进行,政府依法收回双河口电站的开发权。因此,宏林公司应对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负完全过错责任。对王某乙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宏林公司应予支付,但应扣除王某乙在宏林公司处领取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应予以采信。对于王某乙要去宏林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政府于2008年10月15日依法解除了上诉人的双河口水电站开发权,宏林公司丧失了继续建设双河口水电站的资格。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宏林公司应从丧失开发权之日起主动履行结算工程款的义务,而其至今未履行,故利息应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一、宏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乙工程欠款x.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林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审法院将原告由王某乙明变更为王某乙,变更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坚持一审原告主体变更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通过协商就复工建设问题再次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3月底组建施工班子,全部兑付完拖欠民工工资,4月10日进点启动建设,4月底前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5月底前完善电站工程所有审批手续。若宏林集团有限公司在4月底前未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镇坪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补充协议,解除与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后因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纪要履行,镇坪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2008年6月17日镇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镇坪县人民政府解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合同》合法有效。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营合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林公司对拖欠王某乙工程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及时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后经2008年10月15日本院终审判决确认镇坪县人民政府解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合同》合法有效。故宏林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起即丧失了电站的经营开发资格,致使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宏林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在2008年3月14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08年3月底组建施工班子,全部兑付完拖欠民工工资”,但是其未履行;在丧失电站经营开发资格后,上诉人也应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但其又未能及时给付。因此原审判决以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丧失电站经营开发资格当日起算宏林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认定并无不妥。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法律明确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判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宏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中王某乙之子王某乙明虽然先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是王某乙后来到庭并对其子的诉讼行为进行了追认,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完善,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宏林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变更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的全称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判表述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乙工程欠款x.45元(x.31元-x.86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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