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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临颍县职工教育中心诉被告河南泓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吕某,临颍县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泓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孙某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临颍县职工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临颍职教)诉被告河南泓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汽贸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职教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吉奥微型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及《信誉保证金协议》。合同期限: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缴纳了信誉保证金20万元整。并按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商品车销售政策及价格进行销售。合同期期限届满,双方均未以文字形式表明继续合作,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终止。根据合作协议第19条之约定,本协议终止后,被告泓顺汽贸公司应当负责调走未售出的车辆,退还保证金,被告迟迟不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及信誉保证金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信誉保证金20万元,调走未销售的车辆,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泓顺汽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协议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双方的协议因到期已自行终止,故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确认终止协议。二、原告第二项请求毫无道理,不应支持。首先,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双方应交接清楚,甲方(公司)负责调走未出售车辆,由此造成的车辆恢复费用及先期抵时车辆运费由乙方(职教)承担,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调走车辆的完整,手续齐全,否则甲方有权根据双方确认的损失情况从保证金中扣除,并出具扣除手续。甲方应凭乙方出具的信誉保证金收据及罚款收据结算信誉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协议终止后善后处理工作,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毕。否则因此产生的甲方工作人员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可见,依协议约定,在协议终止后由双方交接清楚,甲方将车调走,保证金经双方据实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才应退还给乙方。然而2010年12月31日被告前往原告处要求交接,调车时,原告无理要求被告必须先将保证金退回或一手交钱一手调车才能进行双方的交接和调车,否则一切免谈。后经数次协商无果,原告恶意违约拖延长达七个多月,至今车辆仍在原告处,可见造成本案纠纷并非是迟延履行协议终止后的义务,而是原告恶意违约所致。况且在双方没有对保证金结算的前提下双方的账目不清也无法确定退还的保证金金额,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第二,原告要求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严格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相反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车辆运费及调车费,车辆降价损失,利息损失,车辆款,滞纳金等多项损失5万元其所诉损失毫无道理。第三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属于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20万元保证金同样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八项“年度任务,季度考核标准约定2010年6月份至12月份每月的销售计划数量分别为1台、1台、3台、5台、10台、15台、15台。”保证金协议第三条“……车到达乙方并交接验收合格后,乙方每月的销售任务平均不得少于5台。”然而,原告根本未完成上述约定的销售计划任务,从而已经构成了违约。该协议第四条:“乙方在执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甲方将按合作协议之规定,从信誉保证金中扣罚部分或全部,作为罚款以示惩戒,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罚款收据。”可见被告在原告违约在先的前提下有权扣除全部后部分保证金。故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吉奥微型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及《信誉保证金协议》。合同期限: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当事人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合作协议在第一章总则里边约定了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信誉保障金额度,在合作协议基础上另行签订《信誉保证金协议》。合作协议第二章汽车销售的区域规定,年度激励政策为2010年6月至同年12月,分别为1台、1台、3台、5台、10台、15台、15台计50辆,月最低库存量辆12台。第三章供车、接车及运费第七条:吉奥微型汽车运抵乙方驻地放入运费整板由厂家承担,单台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自己方接车之日起,商品车三个月内未能售出乙方也不能确认买断,甲方有权调走车辆,费用由乙方承当,乙方可以调换,车辆超期摆放产生的恢复费用及先期运抵的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有权根据损失与丢失情况从信誉保证金中扣罚。……车辆产权在未实际售出前,产权归甲方所有。当车辆售出后,乙方应及时通知账号,否则每超出一天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车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对账,如有异议及时进行核对。第十六条:“有效期截至前一个月,双方以文字形式互通信息,表明是否继续合作,经双方认可后续订本协议。双方未互通任何有关信息,则至本协议截至日,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还就跨区销售的违约处罚做了约定。第十九条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交接清楚,甲方负责调走未出售车辆(不含买断车)由此造成的车辆恢复费用及先期抵时车辆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调走车辆完整,手续齐全(保持出厂原价)。否则甲方有权根据双方确认的损失与丢失情况从保证金中扣除,并出具扣除手续。甲方应凭乙方出具的信誉保证金收据及罚款收据结算信誉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协议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工作,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毕,否则因此产生的甲方工作人员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信誉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应在2010年6月12日之前将信誉保证金汇入甲方账号,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额度为20万元(无息),甲方根据保证金额度向乙方提供周转车12台,乙方如需增加周转车辆数时,必须以买断方式操作。”第三条约定:“自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品车到达乙方并交接验收合格后,乙方每月的销售任务平均不得低于5台”;第四条:乙方在执行《吉奥微型汽车销售合作协议》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甲方将按照该合作协议之规定,从信誉保证金中扣罚部分后全部,作为罚款以示惩罚,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罚款收据。两份协议均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信誉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虽有售出车辆未足额给被告汇出车款的违约行为,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开具出滞纳金收据,被告也未出具被销车辆车损或配件丢失的罚款收据。虽然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也未发生被告调走车辆及车辆超期摆放产生的运费及恢复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终止协议后,被告未能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善后工作。原告称,逾期存放车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看车费),后放弃该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吉奥微型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及《信誉保证金协议》内容合法,双方自愿为有效协议。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截止前一个月,双方以文字形式互通信息,表明是否继续合作,经双方认可后续订本协议。双方未互通任何有关信息,则至本协议截止日,本协议自动终止。合作协议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内有任何形式表示续签合同,故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合同已终止。原告按约定及时交纳了信誉保证金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虽有售出车辆未足额给被告汇出车款,被告也未给原告开具滞纳金收据以及被销车辆车损或配件丢失等罚款收据。虽然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也未发生被告因此调走车辆产生运车费用以及车辆超期摆放产生的恢复费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信誉保证金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实不成销售任务被告就可以从信誉保证金中扣罚部分或全部。合作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协议终止后的善后处理。本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应交接清楚,甲方负责调走未出售车辆(不含买断车),由此造成的车辆恢复费用及先期抵车时车辆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有权根据双方确认的损失与丢失情况从保证金中扣除,并出具扣除手续。甲方应凭乙方出具的信誉保证金收据及罚款收据结算信誉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协议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工作,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毕,否则因此产生的甲方工作人员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显而易见,协议终止后的完善处理地应在原告销售车辆处且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被告仅需验收未售出车辆的完整情况以及出示运输该批车辆的运输费用根据,并在信誉保证金中扣除,原、被告就可以完成交接,根本不存在车辆被被告调走双方据实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才应退还给乙方信誉保证金的问题。另外,调车费双方未约定,车辆降价损失,利息损失,车辆款、滞纳金双方也未在协议中约定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含滞纳金),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协议终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义务,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车辆交接,费用结算问题,待实际发生后,被告可依协议约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泓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临颍县职业教育中心现金20万元,调走原告未出售的车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河南泓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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