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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召营信用社诉张某、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借款担保合某欠本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召营信用社。

负责人杨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系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被告代理人)。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召营信用社诉四被告张某、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借款担保合某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邢某秋经张某、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张某文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贷款x元,利息为月息9.735‰,借款期限1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息。担保人张某文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054.3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剩余本金x元和利息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剩余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提供有关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担保声明书5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四被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某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张某、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辨称担保属实,但由于原告疏于监管,造成损失过大,不应再承担利息。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同时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3日,邢某秋在原告处贷款共计x元,并由张某、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张某文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为月息9.735‰,贷款期限至2011年7月22日。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息。经原告催要,担保人张某文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054.30元。下欠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担保合某欠本息发生纠纷,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某律规定,应为有效。邢某丁在原告处贷款x元是事实。张某、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张某文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亦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其中四担保人张某、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疏于监管,造成损失扩大,不应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正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召营信用社X元和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735‰计算,逾期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应从中扣除已交的利息105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牛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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