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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农村X镇X村上介垌一屯X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雇请他人窜到平南县X村独田屯六银冲表山,砍伐赵某X户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合伙种植的速丰桉树木。当被告人赵某某请人用革新车将速丰桉运去出卖时被人发现某报警处理。

经林业技术人员现某检尺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砍伐林木面积为0.06公顷,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3.x立方米。

另查明,公安机破案后,已将被盗伐的速丰桉扣押并返还给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X、李某陈述、证人赵X、蒙X、赵某XX、陈X、潘XX、黄XX、梁XX、蒋XX、蒙XX、谭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木材检验记录单、伐区现某调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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