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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与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

上诉人王某乙、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上诉人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4日,王某乙、李某将位于石泉县X组自建房屋一楼门面房一间卖与费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以下简称契约)。契约载明:“一、门面房面积:长10.1米,宽3.6米,合计36.36平方米;二、门面房四界:东至甲方房屋的墙中心,西至费某志墙中心,南沿坎滴水为界,北至甲方房屋的一二墙中心;三、门面房双方议价五万五千八百元整,乙方一次性交与甲方;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其费某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五、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遵守永无反悔,从即日起该门面房所有权永归乙方所有。甲方王某乙、李某签名乙方费某签名”。契约签订后,同日费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乙、李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并入住该房。此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办理该房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王某乙、李某要求赎回卖给费某的门面房,双方因价格差异未能达成协议,费某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11年3月6日,费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该房土地使用证,费某于2011年5月5日,书面申请撤回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已付被告房款,且被告也实际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协助。因过户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本案中,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现行法律中对物权确认不受时间限制性明确规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以原告自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数十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王某乙、李某与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某乙、李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费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宣判后,王某乙、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费某要求上诉人赎回房屋,数十年中也未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费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费某支付了购房款,王某乙、李某交付了房屋。后双方虽为赎回房屋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并没有变更或者解除,应该继续履行。现费某要求王某乙、李某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费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王某乙、李某认为费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费某在一审放弃了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事实中予以说明,仅对费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故王某乙、李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贾安刚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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