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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景某、李某乙与常某丁、吕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乙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丁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黄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景某、李某乙与被告常某丁、吕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某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常某丁、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丁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李某俊(已亡)的父母及儿子。2011年4月11日17时许,李某俊乘坐吴金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原线南寨镇X村X路口处,因刹车致使摩托车翻倒,李某俊摔倒在地某与被告常某丁所驾驶的被告吕某所有的豫x-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俊死亡。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某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俊不承担责任。李某俊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计2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某丁辩称:我是被告吕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除两份交强险赔偿款外,不足部分同意依某赔偿。多支付的部分款,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无争议事实: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造成原告亲属李某俊死亡,被告常某丁承担同等责任的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常某丁系被告吕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吕某是肇事豫x-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3、豫x-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4、被告吕某已付原告款x元。

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某、范围及计算方法。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李某俊的身份关系。2、死者李某俊在河南孟电集团恒达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的相关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李某俊生前在城区已购买房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河南东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俊于2009年2月22日开始成为该公司合同制工人,该公司在城内,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据此证明其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依某。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李某俊在城内买房的相关收据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超过一年;对原告提供河南东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有明显涂改,且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2、3所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证据2、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17时许,原告亲属李某俊乘坐吴金亮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原线南寨镇X村X路口处,因刹车致使摩托车翻倒,李某俊摔倒在地某与被告常某丁所驾驶的被告吕某所有的豫x-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俊死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某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俊不承担责任。被告常某丁系被告吕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吕某是肇事豫x-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豫x-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死者李某俊生前需抚养的人有其女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已付原告款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丁驾驶机动车辆在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且违反装载规定,以致事故发生,致原告亲属李某俊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某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故被告常某丁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又因被告常某丁系被告吕某的雇佣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吕某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60元(5523.73元/年×20年);2、丧某x.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89元(18年×3682.21元/年÷2);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要求x元较高,结合当地某济水平,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确定为x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吕某的豫x-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99元:含丧某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22万元,原告应获得赔偿x.99元未超两份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因被告吕某已支付原告款x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99元,被告吕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某。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丧某中包含,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某,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艾恭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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