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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丈夫。

委托代某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姑父。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艾某、李静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爱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乙、李玉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带着赵某英由东向西行驶在辉县X街X路口西侧时,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在原告的前边,被告不打转向突然向左侧路中间左转弯,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支付了现金508元后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法律没有规定电动车转弯必须打转向;原告骑电动车带人是违章的;原告没有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原告的电动车压伤自己的腿,不是被告撞住原告。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同意最多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无争议事实: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即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事实;2、被告已付原告50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某损失范围、数某、计算方法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赵某、代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右前边由东向西行驶,在没有伸手示意的情况下突然左转。以此证实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赵某说被告猛拐弯不对,被告实际已停那了。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说明他当时就不在现场,证言虚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出院许可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某6858.93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某票据七张某362.28元、新乡医学院第三某属医院门某票据二张某140元、辉县X村卫生所门某收费专用收据一张930元及处方五张;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75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3、车辆鉴定费收据一张某100元;4、交通费票据65张某579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某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就争议焦点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天数某就诊医院,原告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在辉县市苏门某道与和谐路X路口西侧处,原、被告双方骑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时,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交警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时间从2011年2月17日到24日,住院7天。出院医嘱:1、门某服药治疗、定期复查;2、建议休息四个月;3、不适随诊、一年后取钢板。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291.21元(含住院费、门某、出院后治疗费、为评残支出的检查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508元。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某、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本案原告郭某骑电动车未与前方骑电动车的被告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某作为转弯车辆,在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而被告未能作到,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而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致损失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291.21元;2、误某2178.72元(从住院2011年2月1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11日,计144天,按15.13元/天计);3、护理费186.69元(住院7天,每天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住院7天,每天10元);5、营养费70元(住院7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7、鉴定费850元(含车辆鉴定费);8、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8元。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x.04元。原告要求按二人计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病历中未显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实属过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一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郭某赔偿款x.04元(含已付5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张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审判员艾某

代某审判员李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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