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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7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趁夜深人静,窜到黄XX的木材加工厂,将里面的两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500)盗走,后以人民币325元的价格卖给蒙海成(另案处理)。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当日在蒙海成的金属回收店将该两台电动机予以扣押,并于2011年7月6日返还给被害人黄XX。

被告人黄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11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本案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蒙XX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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