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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犯交某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杨本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童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车至双河乡X镇出口一公里处,因转弯时操作不当,造成了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并将摩托车旁的付某撞伤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7月1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6日,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诉称,被告人童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为其驾驶无牌车辆,2011年6月8日在双河乡X镇刘某砖厂下面二十多米的地方将原告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与童某共支付某医疗费x元,现治疗还未终结,与被告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与童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交某、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85元,除去二被告人已经支付某x.00元,还应支付x.85元。对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员帐页、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交某发票等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童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车至双河乡X镇出口一公里处,因转弯时操作不当,造成了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并将摩托车旁的付某撞伤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7月1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6日,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先后在城口县人民住院治疗116天、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x.33元。被告人童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共同支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讼诉被告人刘某,刘某系肇事车辆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道路交某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城口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文书,被害人付某乙陈述,证人付某甲、朱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童某违反交某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临危操作不当导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某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所从事的是高危职业,雇主刘某明知其不具有驾驶资格,还让其驾驶,故责任更为重大;童某自己作为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仍在事发后到处借钱赔偿受害人,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人童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童某受雇于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某事故,虽是事故责任主体,但不是民事赔偿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雇主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童某作为雇员,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一人重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要求被告人童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因交某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33元、交某5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童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主张护理费按照市平均工资96.78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别护工的报酬标准,以50.00元/天计算为宜,但其在重庆就医期间,可以60.00元/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主张其在重庆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因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其护理费共计6700.00元(50.00元/天×116天+60.00元/天×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主张误某按照市平均工资96.78元/天计算,于法无据,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由于其治疗尚未终结,未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误某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131天)计算。其出院后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可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和人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人数和天数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70.00元(20.00元/天×116天+30.00元/天×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257.00元,被告人童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主张的更换发票及合格证费用2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共计人民币x.33元。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某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童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摩托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x.33元,除去已支付某x元,下余x.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童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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