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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北京黄寺音像书店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交通大学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庆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原专利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方文宝,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住所地:北京市香山普安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典寺音像书店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以下简称“朝霞经营部”)、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出版社”)及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以下简称“黄寺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申请追加“黄寺书店”图书部为本案被告,由于“黄寺书店”图书部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其上级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某某因不能查清系争侵权一书主编丁文召的确切身份,“知识产权出版社”与“黄寺书店”也未向本院提供丁文召有关身份情况,原告王某某于2000年4月21日向本院撤回了对丁文召的起诉。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朝霞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田庆祺、张某乙、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方文宝、被告“黄寺书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5月,原告受教育部邀请,撰写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的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共约6万字。1999年8月后,原告在沪多次发现由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文召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中第一篇“总论”中的第三章和第五章整篇抄袭盗用原告上述作品,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据此,原告王某某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不准印刷《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2)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北京日报、知识产权报、文汇报和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代理人费用、取证和交通等费用人民币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和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组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概论》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内容复印件,其中载明上述两章撰稿人为王某某。证明原告对上述两章内容享有著作权。

2.2000年1月24日,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和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系《知识产权概论》第七章和第八章的著作权人。

3.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与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两章内容的复印件,经比对该两章抄袭了《知识产权概论》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章内容。证明《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两章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4.由“朝霞经营部”开出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购书发票,单价为人民币498元。证明系争侵权书籍在沪销售。

5.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收据,购书金额为人民币498元发票及500多元出租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8,000元实际支出费用的组成。

被告“朝霞经营部”辩称:“朝霞经营部”系新疆青少年出版社所属在沪的发行部,并非专利文献出版社下属发行部。销售《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系受客户所托,自北京购买该书带回上海。“朝霞经营部”在不明侵权真相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售书发票。作为普通的销售商,不可能审查书籍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朝霞经营部”不应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朝霞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自北京兰台书刊发行部购买系争侵权一书发票,数量1套,单价人民币398.4元。证明只从北京购进一套系争侵权书籍。

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辩称:著作权的侵权责任主要应当由“黄寺书店”图书部和主编承担,“知识产权出版社”的责任是次要的。因为,根据出版社与“音像书店”图书部签订的出版合同的约定,《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如侵犯他人著作权,“音像书店”图书部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是一部有300万字的大型出版物,其中侵权的只有39,000字,只占七十七分之一,加上编辑人员的业务和知识的局限性,出现某些疏漏和偏差在所难免。鉴此,“知识产权出版社”愿意支付原告王某某39,000字稿酬,其他赔偿由法院酌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不再重印或再版。

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9年6月21日,由专利文献出版社总编辑室与“黄寺书店”图书部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如系争书籍侵犯他人著作权,全部责任由“黄寺书店”图书部承担。证明“黄寺书店”在本案著作权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系争书籍出版后,发现其中部分内容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主动与有关作者联系支付稿酬收据及部分人员的授权书复印件。证明“知识产权出版社”发现侵权事宜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

3.系争书籍参考书目页复印件,记载:“本书还引用作者的部分文献,因时间仓促未能一一联系......见书后及时与本书编委会联系领取稿酬。”说明并非故意侵权,作者还可以领取稿酬。

4.《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证明系争书籍共印刷3,000册。

5.主编丁文召给予“黄寺书店”图书部授权书复印件及丁文召收取“黄寺书店”图书部稿费3万元收据复印件。证明主要侵权责任在“黄寺书店”和主编丁文召。

被告“黄寺书店”辩称:“黄寺书店”图书部原由李某某和敬培明负责经营。敬培明现已回四川。联系出版《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时,由敬培明负责与主编丁文召和副主编常丹江具体联系。现在,主编和副主编联系不上,身份也不详。该书由图书部投资出版。“黄寺书店”认可其图书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黄寺书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原告王某某系《知识产权概论》一书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的作者;(2)由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和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抄袭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原告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第七章和第八章中的大部分内容。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主要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俩被告间承担责任的主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知识产权概论》一书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作者。由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和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剽窃、抄袭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原告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第七章和第八章中的内容,总共剽窃、抄袭约41,000余字。

另查明:1999年6月21日,“黄寺书店”图书部与专利文献出版社总编辑室就系争侵权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出版社因系争一书专有使用权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黄寺书店”图书部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专利文献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方(”黄寺书店“图书部)向乙方(专利文献出版社)一次性支付15,000元管理费;上述作品的稿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在取得出版许可后20天之内,向乙方交付样书150套等。”合同签订后,“黄寺书店”图书部印制了系争侵权书籍3,000册,150册样书交“知识产权出版社”,并按约支付了15,000元管理费。“黄寺书店”以每册109元价格向各地销售,已回笼资金14余万元人民币。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库存系争侵权书籍90册,“黄寺书店”库存5册。系争侵权一书由“黄寺书店”图书部投资及其销售。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与被告“黄寺书店”始终未向本院提供主编丁文召和副主编常丹江真实身份。

又查: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0月,同意专利文献出版社更名为知识产权出版社,更名后出版社前缀不变。出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构名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有效期自1999年12月8日至2003年12月8日。“黄寺书店”图书部系“黄寺书店”的一个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系《知识产权概论》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著作权人。由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剽窃、抄袭了由原告王某某撰写并享有著作权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内容,剽窃、抄袭多达4万余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著作权。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作为主要出版知识产权书籍的专业出版社,更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知识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未向本院提供侵权一书主编丁文召与副主编常丹江身份,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成为侵权书籍上记载并公示的主要对外承担责任人。而且,出版社本身出版的书籍的著作权负有审查义务,所以,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应当承担本案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责任。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辩称其与“黄寺书店”图书部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已经对侵犯他人著作权责任作出了约定,要求由“黄寺书店”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对侵权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著作权人。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以参考书目一项明确记载作品被利用的作者可联系领取稿酬为由要求减轻其责任,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寺书店”图书部以营利为目的,投资及其销售的书籍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著作权内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朝霞经营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系争书籍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证据,“朝霞经营部”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害。鉴此,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原告被侵权作品发表应得最高稿酬5倍的标准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登报赔礼道歉范围主要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影响涉及的地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停止对原告王某某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王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元;

四、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

五、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与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对上述判决第三、第四项互负连带责任;

六、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699元,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负担人民币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吴登楼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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