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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郑某与被告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以下简称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崔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住平舆县X乡。系死者冯XX之父。

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住(略)。系死者冯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残疾儿童康复中心。

负责人王X,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乡。

委托代理人冯国均,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郑某与被告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以下简称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崔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民、被告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崔XX委托代理人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冯XX生于X年X月X日,因耳聋残疾,于2008年6月被送入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进行语言培训及学习,入校前其子除耳聋外身体健康,且入校时与被告约定让其子全托在校,但在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上学的三年多,原告之子身上多处烫伤,且有病某给治导致原告突然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因处理丧某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合计x.7元,诉讼费由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后原告以崔XX的误诊等行为也是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为由,要求追加崔XX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增加原告之子尸体存放费9000元。

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交纳足额学费,其不该承担责任,且事发时立刻通知了原告,并将其送到崔XX门诊治疗,其无过错,也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崔XX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在被告崔XX处就过医,看病某票据是事后补的,在开票的前几天给拿的药、打的针,且去看病某小孩与死者年龄不对,综上,应驳回对被告崔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因其子冯XX耳聋残疾,将冯XX送入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进行语言培训及学习,约定是全托,实际上冯XX两三月回一次家,有时是原告接,有时是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送。2010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在校老师发现冯XX精神不振,脸色发白,就带冯XX到附近被告崔XX开办的医疗门诊就医,被告崔XX给量体温后,说是肠炎,就配药庆大霉素、地塞米松打了一针,又开了庆大颗粒一盒、霍香正气丸一盒让带回去吃。快20点时,在校老师发现冯XX病某严重了,就将其送往159医院救治,20点25分左右经检查已无意识,呼吸0次/分、心率0次/分、氧饱和度0。立即给予胸某心脏按压告等治疗,复苏无效而死亡。2010年9月7日,经驻马店市X区公安分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某F-X号法医病某学检验意见书,冯XX系因患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崔XX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冯XX的死亡与被告崔XX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2011年5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能凭主观推断而是要认真客观科学判定后对患者进行诊疗,而崔XX在诊疗中违背了医疗技术规范,凭主观诊疗,偏听、盲目诊断而耽误医疗最佳治疗时机,因此崔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因经鉴定,冯XX系因患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接诊时冯XX应有咳嗽、胸某、查血等相关项目检查是可以及旱发现和对症治疗或转院等措施,从而可能避免病某恶化及死亡的发生,因为任何疾病某发生均有一个发展的过程,由于崔XX接诊时凭主观臆断而延误了治疗时机,因此死亡与医疗诊疗过错有因果关系。并结合送检文证病某资料分析其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

另查明,至今冯XX的尸体还在159医院停放,至2011年7月5日,停尸费为9000元。

原告冯XX在冯XX出事故前在北京宜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8月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冯XX在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8月31日到被告崔XX的医疗门诊就医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驻马店市X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冯XX到被告崔XX就医,崔XX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应严格按照诊疗规则为病某提供服务,但其在进行接诊时凭主观臆断而延误了治疗时机,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冯XX死亡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父母长期在城镇打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经计算为x.2元(x.26元/年×20年)。2、丧某,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5元。3、原告请求办理丧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误工费,原告只提供在北京租房的证据,但未提供在何地打工及因此事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43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7元,被告崔XX负担其中的50%,计款x.35元。对于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在发现学生冯XX患病某,未将其及时送往正规医院救治,而是将其送往无证经营的非法诊所治疗,对冯XX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冯XX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某有一定关联性,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10%,计款x.6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由被告崔XX承担x元、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承担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因正常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某里面,且至今未火化,停尸费高达上万元,属扩大的损失,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崔中国辩称,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提供的给其出具的用药清单,是事后补的,不能证实是其给冯XX治疗的,因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崔XX曾清楚的回答事发当天即2010年8月31日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老师带着一学生到其诊所就诊过,且陈述的用药与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提供的其出具的用药清单相一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

二、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崔XX负担1500元,被告驻马店残疾康复中心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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