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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诉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群,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诉被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吴某某,被告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杨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按合同规定对煤炭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规定原告再付给被告x元,被告须在2007年12月20日,给原告开3284吨单价为400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被告只给原告开了1800吨单价为400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剩余的1484吨增值税发票至今未开,此项给我公司造成损失x元整,被告不信守承诺,经我公司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煤炭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煤炭供需交易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反而是原告违背合同关于质量和价格的约定,拒不支付其应支付的煤款x元和应承担的铁路运杂费9268元,共计x元。我公司已于2008年3月19日,依法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此案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又以我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为由,请求归还给其造成损失x元起诉,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原、被告双方双方结算凭证一份;3、原告给被告款项的收条一张;4、增值税发票一组(14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化验单一份;3、渑池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在连云港的煤质化验单一份;5、收到条两份;7、民事诉状一份,据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5日,原告地源公司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煤炭品种及质量标准、交货期限及地点、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与2007年12月14日,按合同规定对煤炭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规定原告再付给被告x元,被告须在2007年12月20日,给原告开具3284吨,单价为400元/吨的煤炭增值税发票。2007年12月20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x元后,只给原告开具了1800吨单价为400元/吨的煤炭增值税发票,剩余的1484吨增值税发票未开,给原告地源公司造成损失x元整,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煤炭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以原告拒不支付其应支付的煤款x元和应承担的铁路运杂费9268元,共计x元为由,将原告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地源公司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煤炭公司在收到原告地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完整的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损失扩大,事实清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的1484吨增值税发票未开,给其造成损失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晓光

审判员尹建敏

审判员赵国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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