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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办公地址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兴威名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某律所与某置业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某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至止;某律所每年的法律顾问费x元。合同书约定了常年法律顾问具体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对于诉讼、仲裁案件或复杂的非诉讼案件,某置业应另行支付律师费。”该条款还约定:该事项律师费某律所应优惠收取,“按照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80%收取律师费。双方应就委托事项另行签订委托合同。”2010年,某置业与案外人某集团因终止双方的《合作意向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后续事项发生争议,某律所指派律师多次参与协调。2010年某置业与某集团达成《协议》。由于某置业未按协议履行,2010年9月1日,某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置业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某律所指派其事务所律师徐某代理该案,某置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徐某作为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于2010年10月14日以调解方式结案。某置业就此诉讼案没有与某律所签订代理合同,亦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另查明,某置业除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支付某律所法律顾问费16万元外,在某律所于2010年6月30日提供金额4万元的税控专用发票以及用户名徐某、开票日期2010年5月18日、金额1万元的商品销售发票后,某置业于2010年9月16日向某律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万元,并转入某律所律师徐某的个人帐户1万元。某置业在某律所出具的税控发票上注明“非诉案件”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某置业是否应就某集团诉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支付某律所律师代理费;二是某置业在2010年9月16日支付某律所法律服务费4万元,以及转入某律所律师徐某帐户的1万元是否是某集团诉某置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支付给某律所的律师代理费。关于焦点一,根据某置业与某律所之间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分析,该院认为,某置业应该就某集团诉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支付某律所律师代理费。理由:1、《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的第二条关于常年法律顾问具体工作范围是采取的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法律顾问的工作包括提供法律意见、对外签发律师函、提供法律咨询、草拟合同和法律文书等,但没有将代理参加诉讼活动作为法律顾问的日常法律事务或房地产项目的工作内容列入合同第二条,即某律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非合同约定的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性工作。2、合同第四条还特别规定了“对于诉讼、仲裁案件或复杂的非诉案件,甲方(某置业)应另行支付律师费。”3、虽然某置业与某律所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就委托事项另行签订委托合同,但某置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某律所指派了律师作为某置业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双方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据此,某置业应该另行支付某律所律师费。焦点二,某置业在2010年9月16日支付某律所法律服务费4万元,以及转入某律所律师徐某帐户的1万元的性质的认定。某置业的法律顾问参与了某置业与某集团的非诉案件协调属实,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第四条亦规定了某置业应对复杂的非诉案件另行支付律师费。同时,从某律所的税控发票与徐某的商品销售发票出具时间分析,二份票据出具的时间均在诉讼案立案前几个月、诉讼前的调解期间,故此二笔费用不可能是代理诉讼案件的代理费;且某置业在某律所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税控专用发票上注明了“非诉费用”字样,亦印证了相互置业系支付非诉费用的事实。故某置业支付的上述x元应为非诉案件的法律服务费,而非某置业主张的代理诉讼案件的代理费。综上所述,某律所与某置业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某律所依照合同约定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某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即双方没有就某置业与某集团诉讼一案的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故某置业现诉求在2010年《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80%收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限某置业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某律所代理费x元。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某置业承担(此款某律所已预交,由某置业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某律所)。

某置业不服,上诉称:1、某置业未与某律所就诉讼纠纷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就诉讼业务代理费进行过约定。2、依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的约定,某置业无须另行支付非诉讼法律服务费,故其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某律所法律服务费5万元(含汇入徐某个人帐户的1万元),应认定为是支付给某律所的诉讼法律服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湘泉所的诉讼请求。

某律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某置业与某律所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协议》,载明:“甲方:湖南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就乙方代理甲方处理与浙江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非诉案件,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该非诉案件已处理完毕,乙方同意支付甲方非诉案件代理费五万元。”某置业、某律所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置业是否应当支付诉讼案件代理费的问题。某置业与某律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对于诉讼、仲裁案件或复杂的非诉讼案件,某置业应另行支付律师费,某律所按照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80%收取律师费,双方应就委托事项另行签订委托合同。某置业在与某集团的合同纠纷中委托某律所代理参加了诉讼活动,虽然双方未就该诉讼案件单独签订合同对代理费进行约定,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中关于诉讼案件代理费的约定对双方仍然有效。现某律所已为某置业提供了诉讼案件法律服务,故某置业理应依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的约定,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80%向某律所另行支付诉讼案件代理费。

二、关于某置业是否已经支付诉讼案件代理费的问题。虽然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的约定,某律所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服务费为x元"年,但双方在2010年6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该非诉案件已处理完毕,乙方同意支付甲方非诉案件代理费五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某置业和某律所通过《协议》对《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进行了部分变更,即除已经支付给某律所的x元常年法律顾问费外,某置业就某律师所提供的其与某公司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另行支付x元法律服务费。结合某律所出具的税控发票上亦注明“非诉案件”字样的事实,本院认定某置业支付给某律所和徐某个人的共计x元为非诉讼法律服务费,某置业未向某律所支付诉讼案件代理费。因此,某置业还应向某律所支付诉讼代理费x元。

综上所述,某置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湖南某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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