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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金航汽车运输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金航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马市金航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兀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队诉称:2009年7月28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员8人,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7月28日到期。我方按照合同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合同已经成立而且生效。2010年3月13日下午1时许,我队的工人张志红在矿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矿石砸伤大腿后送到渑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某为左股骨骨折。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元。后张志红的伤情经被告方同意到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我队共赔偿张志红各项损失x元,可是当我队向被告方请求理赔时,被告方仅同意支付一万多元,我方认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依法按照雇主责任保险予以理赔,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报告不是我公司指定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望法院查明事实,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不应承担,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原告运输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2、张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诊某、出院证各一份;4、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各一份;6、住院病例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并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8日,原告运输队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FG(略),雇员8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零时至2010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运输队按照合同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3月13日下午1时许,原告的雇员张志红在矿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矿石砸伤大腿后送到渑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某为左股骨骨折。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元。后张志红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与张志红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志红误工费、护某、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费共计x元。原告运输队向被告方请求理赔时,被告方仅同意支付一万多元,原告运输队认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予以理赔,双方因理赔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队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雇员张志红在矿井下作业时,不慎发生事故经渑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某为左股骨骨折。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元。后张志红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与张志红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志红误工费、护某、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费共计x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材料及鉴定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金航汽车运输队保险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人民陪审员许建国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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