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男,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委员会,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9)宝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甲与徐某乙系母子关系,产权人徐某甲在逸仙路X号有建筑面积124.2平方米的私房。1986年,徐某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用楼房西间22.8平方米房屋开办上海市杨浦区逸盈饭店(以下简称逸盈饭店);1992年,徐某甲向五角场镇有关部门申请翻建,在未取得职能部门合法手续情况下,推倒杂物间,建造174.79平方米房屋用于饭店经营。1996年3月,徐某乙以原用于饭店经营的22.8平方米房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上海市杨浦区逸盈五金综合商店(以下简称五金商店)。1997年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区建委)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徐某甲、徐某乙原居住的逸仙路X号房屋所在地进行房屋拆迁,建造逸仙路X路,具体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市政公司)。1997年11月,徐某甲、徐某乙与宝山区建委、杨浦市政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徐某甲户八人(略)、X室,二村X号X室公房三套(及营业用房安置一村X号X室),超面积安置房屋25.3平方米,由徐某甲户合资安置面积20平方米,该户营业执照两张根据沪(97)X号文,一次性给予补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1997年12月5日,徐某乙领取了五金商店一次性补助5,000元,徐某甲领取逸盈饭店一次性补助38,160.36元。之后,因高境一村X号在徐某甲户入住后,由物业公司在其北面建造围墙,徐某甲、徐某乙认为103、X室安置用于营业,现造围墙致使无法营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拆迁人重新安置营业用房,补偿地段差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徐某甲、徐某乙提出重新安置营业用房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逸盈饭店翻、扩建无许某证、产权证,营业面积来源不合法,计算差价无依据。五金商店的地段差价,已在徐某甲、徐某乙被安置的三套公房面积中实际得到补偿。遂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徐某乙、徐某甲要求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委员会重新安置营业用房并补偿地段差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徐某甲、徐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上诉称:用于逸盈饭店经营的174.79平方米是合法建筑,协议约定安置营业用房,现安置的高境一村X号X室房屋不能用于营业;依法其从四级地段迁至五级地段,应补偿地段差价,现协议未按规定给予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其重新安置营业用房,补偿地段差价。
被上诉人宝山区建委、杨浦市政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个体户安置已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高境一村X号X室房屋系照顾上诉人实际有174.79平方米违章建筑的营业面积,用居住用房补偿,不是安置上诉人营业用房。以上诉人22.8平方米营业用房为基数,在上诉人居住用房安置中,实际包括了易地安置应增加的20%建筑面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其已领取的两笔一次性补助款5,000元与38,160.36元,即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根据沪(97)X号文,一次性补助该户两张营业执照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审理中,上诉人对其认为用于逸盈饭店经营的174.79平方米房屋属合法建筑,未能提供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个体户一次性经济补助款,现再要求重新安置营业用房,不符合《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的居住房屋中,已实际包括了上诉人从四级地段迁至五级地段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现上诉人要求重新安置营业用房及补偿地段差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但收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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