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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董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的豫x号1路公交车,行至渑池县X街X路口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摔到受伤。后原告虽经医院治疗,但仍构成九级伤残,有关赔偿问题经调解无果。另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原告认为,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具有过错责任,被告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乘坐我的公共汽车发生受伤的事故,对此我不持异议;2、我的公交汽车参加了各项保险,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当直接向我理赔;3、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过多的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的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是实际车主,赔偿责任应有被告刘某承担。被告的车辆已入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即使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起诉的数额超过了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请法院查明该案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一份;2、居某、中医院、房产证证明各一份;3、渑池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渑池县中医院病历一份;5、三门峡亿中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6、绿梦酒家营业执照证明一份;7、董某玉、张某清身份证、工资表各一份;8、鉴定费收据8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某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2、渑池县X组;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据此被告刘某认为其主张某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客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某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1路公交车,行至渑池县X街X路口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出院,被告刘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50元。出院医嘱为:1、去除腰部固定器,加强锻炼;2、到期复查X片;3、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张某于2010年11月29日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其子女进行陪护。原告张某从2005年至2010年4月一直在渑池县绿梦酒家打工,月工资600元。原告张某1990年以来一直居某在渑池县X路。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1路公交车,名义车主为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虽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但实际上是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外享有经营权,进行经营活动。该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质证并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本案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1路公交车,双方客运合同关系已成立,在乘车过程中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确认原告腰1压缩性骨折。住院122天花去医疗费用x.5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事实清楚。出院医嘱为:1、去除腰部固定器,加强锻炼;2、到期复查X片;3、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张某于2010年11月29日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52元,加上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x.50元,共计x.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x.50元应予认定,被告刘某已垫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误某4460元应予认定;护某9579.21元,根据病历医嘱应认定为79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1830元应认定为1220元;伤残赔偿金x.31元,原告张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某,其经常居某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本案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是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不适用侵权纠纷的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不予认定;鉴定费800元应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2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本案营运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营运客车的名义车主,对外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属于该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被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x.02元,被告刘某已付医疗费x.50元,下欠x.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张某实际垫付医疗费x.4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尹建敏

审判员韩某华

人民陪审员杨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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