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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王××、张××、宜阳县X镇东街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奇爷爷。身份证号:(略)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宜阳县X镇X街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诉被告王××、张××、宜阳县X镇X街学校(以下简称东街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10日原告以需保险公司先行处理为由,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10月22日,原告撤回对东街学校的起诉,并同时申请恢复审理。该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潘某、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伟峰、被告宜阳县X镇X街学校委托代理人陈某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9月10日上午第二节下课后,与同班同学孙某在校园玩,三六班学生张××与三三班学生王××也在校园内玩耍,原告被张××撞倒,张××坐到原告罗××的腿上,造成原告右大腿骨折错位。老师发现后,通知原告父亲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到中医院治疗,作了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2天后回家疗养。七岁的孩子在学校骨折错位,充分说明学校管理存在漏洞,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校园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家长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护理费693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三被告仍应承担x.75元。庭审中,因二次手术费5000元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放弃。

被告王××及法定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真相不符。事实是原告和一个姓孙的同学在一起玩时先摔倒在地,而后张××在玩时摔倒在了原告的身上。被告方认为是原告先摔倒在地时已经造成了腿骨折,而不是张××后倒在原告身上造成的,答辩人不能对原告的伤情给予赔偿。退一步讲,即使是赔偿也是四个同学在相互打闹中造成原告受伤,是混合过错。为此,应追加孙××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在学生下课期间,应尽到看管之责,而东街学校却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导致了这次事件的发生,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3、这次事件,原告虽是伤者但这是四个同学嬉闹中无意造成的,原告也有责任;4、学生在校期间都有保险,原告应扣除保险数额后,剩余部分由学校承担60%的主要责任,四个同学各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张××及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的孩子到校后已脱离了家长的监管。把原告撞倒的是一个穿绿衣服的人,我的孩子是穿的红衣服,校长可以作证。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东街学校辩称:2010年9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间活动期间,罗××与孙××在校园玩耍时被同时也在校园玩耍的张××同学撞倒并将身体压在其腿上,导致罗××受伤住院。之后,答辩人曾多次协助双方家长磋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答辩人认为,本次校园伤害事故是在课间活动期间偶然发生的无意损害,无论是从罗××与孙××玩耍的转圈游戏,还是张××与王××玩耍的打闹游戏,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因此答辩人很难发现并予以制止;其次答辩人履行了管理义务,将“学生不得在校内追逐打闹”作为一项制度写入学校的各项制度中,并认真组织落实;其三,本次校园事故的发生与王××的不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街学校关于罗××在校园被摔伤的情况说明,2、李××的证明,3、张××、孙××、王××、罗××在学校写的事情经过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罗××在校园受伤害的事情经过。被告东街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张××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学校单方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学生写事情经过时,家长不在场,不清楚这些材料是在什么情况下在写的,违反了取证原则;4、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一份17页;5、出院证;6、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刘××身份证明;7、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9935.75元(票号为(略)的票据9035.25元、票号为(略)的票据180元、票号为(略)的票据450元、票号为(略)的票据90.5元、票号为(略)的票据90元、票号为(略)的票据90元;8、伤残鉴定书一份;9、鉴定及检查费票据二张共计540元;10、复印费票据二张共计6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东街学校认为不应由住院所在的医院的鉴定机构鉴定,对程序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王××、张××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复印费不应在赔偿的范围,鉴定做的有些早,不应认可,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王××在学校写的两份证言不一致,第二份学校有诱导的可能。向法庭出示了王××9月10日在学校写的第一份事情经过。原告罗××、被告张××、东街学校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东街学校提交了如下证据:第X组:东街学校《学生校园安全及卫生工作管理规定》、《东街学校安全工作条例》、《东街学校各类安全值日工作职责》;第X组:《东街学校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栏》照片、宣传栏内涉及安全内容照片一张、东街学校校园内安全教育内容的固定版面照片一张、《东街学校北楼西值日表》一份、东街学校安全教育活动记录8份、班主任工作手册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东街学校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学校采取固定版面制度上墙,领导大会强调和班主任每周在班里宣讲的形式,以及将校园划分责任区,安排教师值日等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原告罗××、被告王××、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质证中原告认为值班表表明老师应在场,但事发时老师并不在场,值班表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被告王××、张××认为学校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这些规定没有落实,形同虚设。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份证据与被告王××提交的王××9月10日在学校写的第一份事情经过及被告东街学校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票号为(略)的收据10元因未加盖公章,且该收据中注明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票号为(略)的发票50元,因其为寻村镇一诺办公设备经营部的发票,该二份票据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间,原告罗××与同班同学孙××在校园内玩耍,罗××拉着孙××的胳膊在转圈玩,被告张××与王××也在校园内打闹玩耍,被告王××推了一下张××,张××背部撞到原告罗××,致罗××右腿受伤,疼得站不起来,老师发现后将其抱到了政教处,并通知原告的父亲到校,将原告送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中间肌部分断裂,住院12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9935.75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罗××经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在玩耍中受伤,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中间肌部分断裂、右坐骨神经损伤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张××的监护人在原告罗××受伤后各支付500元,共计1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罗××在东街学校上学期间入有保险,在诉讼中东街学校积极协助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原告得保险赔偿款x.17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罗××撤回对东街学校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于2010年9月10日上午在课间被张××撞倒致伤的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及在场人孙××的证词相互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奇推张××撞倒原告罗××是造成罗××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王××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与王××打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王××、张××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虽然学生课间追逐、玩耍不是具有明显危险性的行为,应属正常范围,但由于小学生的认知能力有限,在课间休息时间,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罗××在此次摔倒之前在与孙××的玩耍过程中曾摔倒过一次,以此断定之前的摔倒已造成罗××腿部受伤的辩称既无证据证明,又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张××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自己的孩子到学校上学,孩子尚未成年,学校具有监护责任的辩解以及认为罗××、孙××也在打闹,罗××也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加孙××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本院查明的事实是罗××轮换拉孙××的胳膊,孙××在转圈,罗××、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东街学校积极协助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已得赔偿款x.17元,原告及父母的精神也及时得到了安慰,原告申请撤回对东街学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但同时原告也以此表明放弃被告东街学校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孩子们之间嬉戏、玩耍均没有伤害的故意,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935.75元、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20%×20年)、护理费6120元{(12天+90天)×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鉴定费540元,共计x.75元,除原告已得x.17元外,余款x.58元,被告王××、张××、东街学校各担60%、20%、20%的责任,因原告已撤回对东街学校的起诉,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王××、张××的监护人已各自支付500元,应分别从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的监护人赔偿罗××7843.5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元,应再支付原告7343.55元;

二、被告张××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罗××2614.52元,减去已支付的500元,应再支付原告2114.52元;

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罗××承担900元,被告王××承担75元,被告张××承担5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洛生

审判员沈克敏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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