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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闫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闫某×。2010年麦收后,被告以“想生育一个男孩,为了逃避罚款”为由,提出与原告先办个离婚手续,离婚不离家。原告经不住被告的软磨硬缠,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7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经人介绍与赵堡乡X村民张一×登记结婚。至此,原告才明白被告想生男孩是假,与原告离婚是真。如今木已成舟,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骗取离婚的法律责任,但请求抚养长女闫某×。闫某×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在原告村开办的幼儿园上学,由于被告生活的变化也改变了闫某×的生活环境,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确实不利。请求依法判决婚生长女闫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婚生长女闫某×、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3、4、2011年5月2日、2011年7月5日宜阳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该4份证据主要证实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的身份及被告为逃避计划生育,以生育男孩为由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与他人结婚现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闫某×、王××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据3、4两个村委的证明内容相一致;6、证人张一×及其父张二×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与张一×订婚,同年10月16日被告带着两个女儿与张一×结婚;2011年正月20日被告又与其他男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7、2011年3月2日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的离婚申请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闫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阎二×。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协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载明:闫某×4岁,闫某×1岁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当月经人介绍被告与赵堡乡X村民张一×订婚,农历10月16日被告带着两个女儿与张一×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被告又带其女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虽然双方协商离婚时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但离婚当月,被告即带着两个女儿改嫁,现又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既无固定收入,又带着两个女儿居无定所在外漂泊,长女也到了即将入学的年龄,两个女儿都归被告抚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长女闫某×的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长女闫某×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审判员沈克敏

审判员秦洛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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