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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秦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6时许,在三原线某屯村北,卢某杰驾驶豫x号车与辉县X镇X村的线某发生相撞,造成花池、线某、车辆等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卢某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由卢某杰一次性赔偿辉县X路局损失6336元,赔偿孟庄镇X村损失6099元,豫x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上述损失共计x元,应当由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原告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卢某某。

被告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豫x,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

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13日6时许分,卢某杰驾驶豫x号车未确保安全,与辉县X镇X村的线某发生相撞,造成花池、线某等损坏。卢某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辉县X镇X村无责任。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卢某杰分别一次性赔偿辉县X镇X村各项损失6336元和6099元。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辉价交估字(2010)X号和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辉价交估字(2011)X号价格鉴某结论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经评估辉县X路局的花池等损失为6336元,孟庄镇X村线某等损失为4099元,计x元,豫x号车车损为x元。

4、新乡县合河大型装卸服务中心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施救费花费1300元。

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0张,证明评估费花费1000元。

6、2010年8月13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鉴某花费200元。

7、辉县市人民医院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姓名为卢某堂的门诊票据1份,计239.37元。证明乘坐人卢某堂医疗费花费239.37元。

8、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9、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大修厂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19日豫x号车在我厂更换发动机缸体,原发动机号为(略)更换为B(略)。

10、原告与卢某某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1份,主要内容:卢某某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即车牌为豫x号、发动机号(略)、车架号为(略)的联达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卢某某,产生的效益归卢某某支配和使用,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卢某某承担。卢某某车辆挂靠原告方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用应当直接转入原告账户,该款项应当首先保障对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剩余的受益在卢某某不欠原告有关费用时退还卢某某。

证明目的:证据1、2、3、4、5、6、7、8证明了豫x号车于2010年8月13日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证据9证明了原告车辆更换发动机系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证据10证明了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卢某某,在原告名下挂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8、9、10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费用过高,评估费、鉴某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鉴某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有人受伤,卢某堂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8、9、10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证明了其施救费的实际花费,施救费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所花费的开支,被告应当承担,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所证明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被告该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5、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所证明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2010年8月13日6时许,在三原线某屯村北,卢某杰驾驶豫x号车与辉县X镇X村的线某发生相撞,造成花池、线某、车辆等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卢某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包括施救费1300元、车损x元、财产损失x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责任限额,超额部分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的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以鉴某结论为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评估费、鉴某、卢某堂医疗费的诉求,因评估费和鉴某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卢某堂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三万五千七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时永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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