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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侯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候某在禹州市东商贸三号街被害人樊某丽租住处的后门,对其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后又从其手中抢走格莱特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97.21元。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关于赔偿的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侯蒲的家属主动交到法院人民币3000元,用于赔偿樊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冀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2010年7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立为行政案件)、同年11月23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年11月24日《立案决定书》,候某指认抢劫现场照片2张、丢弃手机现场照片2张、丢弃手机卡现场照片2张,手机会员专区QQ号显示密码更改照片3张,电话清单一份,2010年7月29日樊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2010年7月31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1月30日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被害人樊某已痊愈,失去鉴定条件,当时伤情应为轻微伤的证明一份,被告人侯蒲户籍证明,2010年11月2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侯蒲供述,侯蒲的网上照片一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提供其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的费用单据及费用明细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蒲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侯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侯蒲上诉称,原判将该案定性为抢劫错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侯蒲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决正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蒲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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