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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拖欠会费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海法商初字第96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青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日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协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海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互保协会)与被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燃供)拖欠会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保协会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青岛燃供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保协会诉称,1996年4月26日,经被告申请并由原告核准后,被告成为协会会员。依据双方的协议,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青油8”、“泰盛”两艘船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于2000年2月20日退会,根据互保协会章程规定,被告在1999年应当交纳(略).45美元会费,但被告至今只交纳了(略).57美元,尚欠“青油8”轮会费(略).88美元未交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会费(略).88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保险条款及董事会决议中的计算方法计算至2002年7月30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燃供辩称,1、“青油8”于1996年4月26日入会,于2000年2月20日退会。该轮的会费已交纳,不欠会费;2、原告没有预先通知被告会费包括退会免责费,因此被告无须交纳退会免责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的时效;4、原告的利息请求显失公平,利率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青油8”系被告青岛燃供所有,于1996年4月26日加入原告互保协会,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入会证书,接纳被告为其会员。此后原告在1997年2月20日、1998年2月20日、1999年2月20日均向被告的入会船舶“青油8”出具入会证书。2000年2月20日“青油8”退出互保协会。入会证书载明该证书与协会现行保险条款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根据协会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的入会船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会费,包括预付会费、追加会费、巨灾会费、退会免责会费。预付会费由协会经理部与投保人在船舶申请入会时,及或在保险年度开始前,根据船舶登记总吨、船龄、船型、船舶技术状况、营运特点、保险险别以及历年保险赔付状况等因素商定。在每一保险年过后(但不得在保险年度关帐以后),董事会可以决定对该保险年度向会员征收一次或数次追加会费。追加会费由董事会确定一个对净预付会费的百分比例来计算收取。董事会可在任意保险年度结束后的某天宣布该保险年度关帐。协会经理部可以以自己的判断评估会员在退会停保时止应付的退会免责费。会员应按经理部指定的日期、付款方式和费率交纳预付会费、追加会费和巨灾会费。如果会员在经理部指定的付费日期前未交纳应付的全部或部分保费或任何欠款,该会员应该向协会支付其应付而未付的款额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董事会决定的利率从指定付期日起(含该日)算至会费实际支付日。协会规定的保险期为一年,保险年度自2月20日12时起到翌年2月20日12时止。在保险年度中入会的船舶,保险期从入会证书上载明的入会时间开始至该保险年度结束时止。在任何保险年度中,经理部根据协会的赔付情况和国际保险状况可决定在下一保险年度中对所有加入本协会的船舶的会费费率普遍增长某个百分比。如果经理部在某保险年度的12月20日前,已将增长会费费率的决定通知了会员,那么保险期间以该确定的百分比变更入会船的会费费率条件直到下一保险年度,入会船舶的入会条款也应被视为随之作了变更。

1999年11月29日协会经理部作出中船保保字[1999]第X号文件《关于宣布1996/97保险年度追加会费的通知》,通知载明:1996/97保险年度追加会费为15%,交费日期为2000年1月20日,保留该保险年度开帐。交纳了以上会费的船舶退会时,还需交纳1996/97年度的免责会费12%。

1996年12月18日,协会经理部作出中船保保字[1996]第X号文件《关于1997/98保险年度续保工作的通报》,通报载明:1997/1998保险年度普增率为5%,在普调的基础上再根据各会员公司近几年的赔付率调整1997/98保险年度的预付会费费率。1997/98保险年度协会退会免责费率为当年预付会费的30%。

1997年12月18日,协会经理部作出中船保保字[1997]第X号文件《关于1998/99保险年度续保工作的通报》,通报载明:1998/1999保险年度预付会费普增率为0%,协会免责会费为当年预付会费的30%。

1998年12月18日,协会经理部作出中船保保字[1998]第X号文件《关于1999/2000保险年度续保工作的通报》,通报载明:1999/2000保险年度预付会费普增率为5%,免责会费比率为30%。

还查明,被告已就“青油X号”轮足额交纳1996/1997保险年度预付会费(略).67美元、1997/1998保险年度预付会费(略).63美元、1998/1999保险年度预付会费(略).63美元、1999/2000保险年度预付会费为(略).50美元。依照上述通知及通报1996/1997保险年度追加会费为3918.90美元,退会免责费为1996.52美元,1997/1998保险年度退会免责费为6376.39美元,1998/1999保险年度退会免责费为6376.39美元,1999/2000保险年度退会免责费为6072.75美元。

还查明,原告曾于2001年3月1日、2001年9月26日多次发传真向被告催交追加会费及免责会费。200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确认:根据《关于宣布1996/97保险年度追加会费的通知》尚欠原告1996年追加会费3918.90美元;根据《关于1999/2000保险年度续保工作的通报》尚欠原告退会免责会费6072.75美元。200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请求原告酌情减免全部或部分追加会费(免责会费),并作出了还款计划。2002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传真提出还款方案和请求减免方案。

还查明,协会三届三次董事会于1992年5月向各会员发出决议通函,要求自入会船申请入会获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会员必须交足保费,超期未付者,经理部有权终止其保险并令其补交退会免责费,或经经理部同意由其补交退会免责费及延付期间未交部分保费的银行利息(年利率为7%)。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接纳被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为会员,并为被告的“青油8”逐年签发了入会证书,则入会证书与协会现行保险条款构成了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协会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会员应向协会交纳入会船的预付会费、追加会费、退会免责会费。

协会经理部《关于宣布1996/97保险年度追加会费的通知》中明确通知各协会会员,协会董事会决定的1996/97保险年度追加会费为15%,交费日期为2000年1月20日,且被告于2002年2月7日也向原告发传真确认欠付原告1996/97保险年度追加会费3918.90美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追加会费3918.90美元。另据此通知,被告还需向原告交纳1996/1997保险年度退会免责费1996.52美元。

协会经理部《关于1999/2000保险年度续保工作的通报》中明确通知各协会会员退会免责费为30%。则“青油8”1999/2000保险年度预付会费的30%为6072.75美元,且被告于2002年2月7日也向原告发传真确认欠付原告该保险年度上述退会免责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99/2000保险年度退会免责费6072.75美元。

尽管被告声称交纳预付会费的依据是入会证书上所载明的船舶总吨与保费费率之积,但又承认原告的只有交纳了预付会费后,原告才会给入会船签发入会证书的说法,因此被告交纳预付会费的依据不可能是入会证书。原告主张其已将上述续保通报在每一年度被告续保之前均已通知了被告,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又不能提供其按原告交费帐单载明数额交纳预付会费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上述续保通报在被告每一年度续保之前均已收到,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原告交费帐单交付了上述保险年度的预付会费。因此原告以上述续保通报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1997/98保险年度、1998/99保险年度免责会费并无不当,原告应据此向被告支付上述两个保险年度的免责会费共计(略).78美元。

就被告欠付的上述费用,原告曾于2001年3月1日、(略)年9月26日向被告发传真催交,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确认了部分费用并同意付款,于2002年2月9日又要求原告酌情减免部分费用并作出了还款计划。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协会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会员若在指定的日期前未支付任何欠款,则应按董事会决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此条款的规定实质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而董事会决定的利率为7%,则会员应按此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关利率过高应予降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追加会费的应支付日期为2000年1月20日,所有的退会免责费的应支付日期为2000年2月20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02年7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053.61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向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支付欠付会费(略).88美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61美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承担。由被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小娜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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