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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孟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海鸥,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上诉人马某为与孟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赵海鸥,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原审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21日以孟某为甲方、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马某为乙方、姚某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0万元,年息7.2%,使用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姚某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孟某付给马某150万元。该款到期后孟某向马某讨要该款,马某除向孟某支付x元利息外余款未付。2010年5月,孟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某、姚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1、协议书上乙方加盖有“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公章。马某为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该公司1995年成立,法人代表是吴留生,1998年歇业。2000年7月12日马某以公章丢失为由向尹庄派出所申请重新刻制三枚公章(行政章、财某、合同专用章),重刻公章与原章比较少了“灵宝市”三个字。2005年9月29日、11月3日因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未经备案,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枚公章被公安机关收回,该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孟某将150万元支付给马某,马某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为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原审认为:孟某将借款交付马某属实,虽然协议上盖有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该公章因未备案,已由公安机关收回,该公章因不合法在收回前被马某使用,应为无效。且马某不能证明该借款为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应认定马某个人借款,孟某要求马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按借款协议履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某辩称属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做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辩称其作为担保人超过保证期限,不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5月4日判决:一、马某偿还孟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为10.8万元,扣除已付的5.4万元,再付5.4万元,2004年8月22日后的利息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息付止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姚某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本息合计超过500万元,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并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二、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本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借孟某1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孟某实际将款交付,马某也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马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因孟某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判令马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未超出孟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此上诉理由亦不足;虽然借款协议上加盖有“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该公章因未备案,已被公安机关收回,且马某不能证明该借款为灵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故马某的借款行为应为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马某上诉称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但依双方的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某偿还孟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为10.8万元,扣除已付的5.4万元,再付5.4万元,2004年8月2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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