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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65岁。

原告莫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瑞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不久,即过门共同生活。婚后被告脾气粗暴,平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动不动就打原告。2010年7月23日因生活小事,原告只回应了一句话,被告又动手打原告,同年8月,被告打电话邀请原告下广东与其生活,原告念在孩子尚小的份上,到广东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不得不离开被告。近一年来,双方均没有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解除这死亡之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即共同生活,已生育一个孩子(陆某甲怡,女,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到广东务工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原告即回被告家居住生活。2010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前往广东务工。同年8月被告打电话邀请原告到广东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期间,原、被告双方又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互有一定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曾共同到广东务工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只要遇事多商量,相互理解体谅,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相信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树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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