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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23岁。

被告张某,男,44岁。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任某、人民陪审员郭世宏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某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某律手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晚20点左右,原告王某乙在从新乡市米多奇厂下班回家的路上,骑一辆电动车准备过马路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飞速驶来,将原告撞伤。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因家穷只有出院到本村卫生所治疗,直到现在还头痛不能上班。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拒不到场,对原告的损失也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第(2010)第S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建议一周),营养。入院日期2010年3月23日,出院日期2010年3月26日。

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969.58元。

4、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共计498.82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2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要求,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某况、事故责任某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豫x号(系挪用车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21KM+700M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斜过卫柿线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王某乙两人损伤,两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建议一周),营养。入院日期2010年3月23日,出院日期2010年3月26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68.40元,车损1260元。原告系农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某院期间三人陪护,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原告主张某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提供构成残疾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68.40元;2、误某144.87元(住院4天,休息一周,11天×13.17元);3、护理费106.68元(4天×26.67元×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5、营养费40元(4天×10元);6、车损1260元。以上共计3059.95元。被告张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2447.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447.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任某

人民陪审员郭世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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