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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洲广告公司与北京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亚洲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小营京北职工住宅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北京市中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北京亚洲广告公司(简称亚洲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电视台(简称北京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洲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王某乙,北京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洲广告公司起诉称:1999年12月8日,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与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签订了一份《电视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简称《著作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前者许可后者享有复制、发某、播放电视剧《警坛风云》的全国播映使用权,后者须在2000年5月前支付使用费690万元并支付发某利润的15%;如果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依法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在向其支付了450万元使用费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款项。2001年6月,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和原北京电视台合并为北京台。2006年,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依法将上述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授权我公司承担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从2000年至今,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和我公司多次向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及合并后的北京台催要余款,并通某多种方式向其上级部门反映,但其仍没有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台向我公司支付使用费240万元、违约金69万元、利息损失235万元及发某利润210万元。

被告北京台答辩称:首先,本案争议的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著作权合同》签订于1999年12月8日,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款项于2000年5月底之前付清。根据《民法通某》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本案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在2003年12月就已经届满,因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在此前并未提出权利主张,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事由。其次,亚洲广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亚洲广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后及诉讼时效期间内,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亚洲广告公司并通某了我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亚洲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8日,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甲方)与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影视部就30集电视剧《警坛风云》(简称《警》剧)的复制、发某和播放的相关事宜签订《著作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授予乙方复制、发某、播放《警》剧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

二、许可使用范围为全国电视播映权(港、澳、台除外)。

三、许可使用期限为两年,自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

四、付酬标准。1、全剧30集,每集48分钟,每集23万元,合计690万元;2、10套母带每套30盘共300盘,每套9000元,共计9万元;3、乙方共支付甲方699万元。

五、使用权许可报酬的付款方式为以下两种由乙方任选其一:

(一)甲种付款方式:1、在签订合同书一周内乙方支付甲方120万元;2、乙方200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全部余款。

(二)乙种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一周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2、1999年12月底之前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3、2000年1月底之前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4、2000年5月底之前支付合同全部余款;5、合同终止之前乙方支付甲方发某利润的15%。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拥有该剧的著作权并许可乙方复制、发某、播放《警》剧的权利,甲方提供乙方所需的证明;2、签订合同之日甲方交给乙方x母带10套;3、本合同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限内,甲方不得将已许可乙方使用的权利另行授予他人;4、乙方应在合同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行使使用权;5、甲方所提供的母带,如有部分或全部不符合标准,乙方应于收到母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经双方核定后,甲方应于10日内重新提供合乎标准的母带;6、如果甲方不具有本合同许可使用之权利,致使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应返还从乙方所获的报酬,并加倍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期提供节目母带,如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损失费;2、甲方如违约将许可乙方使用之权利许可他人使用,甲方应按报酬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3、乙方应按期支付甲方合同金额,如逾期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4、乙方如超越许可使用权利许可他人使用,应按合同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越权所获收益应作为甲方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的《警》剧VCD光盘盘封上注明“出品人制作人:李某”、“联合摄制: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公安部金盾影视中心北京亚洲广告公司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

2001年6月,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与原北京电视台合并为现北京台。

亚洲广告公司表示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与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的合作均是通某其下属的北京友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友视公司)进行,友视公司共代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向其支付使用费450万元。为此,亚洲广告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与友视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欠款补充内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确认《警坛风云》至2001年11月13日节目欠款有效总额为100万元;确认100万元欠款后,友视公司已支付63万元,尚欠节目款37万元;上海、四川此节目款项由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负责向原协议单位收款。亚洲广告公司称该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未涉及上海、四川两地北京台,至今共拖欠其使用费240万元,且未向其支付发某利润。除上述合同外,亚洲广告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北京台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表示该单位与友视公司不存在隶属或控股关系,也未授权友视公司对外代表其处理相关事宜。北京台还表示因涉案系在两家单位合并之前的合同,时间较长,当时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无法联系,故不清楚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未发某存在拖欠亚洲广告公司款项的情况。

2004年12月8日,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曾向北京台发某“催款通某”,该通某内容如下:“贵单位至2002年9月11日的最后一次付款至今为止,尚欠我单位三百多万元。我单位希望贵台能在近期还清所有欠款,故恳请贵单位即与合同的甲方代表李某先生联系……否则我方将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北京台收到上述通某后,由该台刘敏台长在该通某上进行了批注,内容为:“原有线台的事情,我不清楚,请张台阅处。”

诉讼中,亚洲广告公司称该公司经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授权,受让取得了涉案《著作权合同》的债权,并就此提交了一份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于2006年2月1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内容如下: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于1999年12月8日与北京有线电视台签署的《著作权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遵照《警》剧制片人、出资人是亚洲广告公司的事实,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依法把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授权亚洲广告公司行使,并由亚洲广告公司和李某同志催告和接受该合同款项。

亚洲广告公司为证明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及该公司除发某上述“催款通某”外一直在通某各种途径向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及北京台索要合同款项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3年7月31日李某致“张晓爱台长”的信及同日的邮寄单据,该信件的内容是以李某的名义寄出,该信件含有如下内容:“由于《警坛风云》是北京亚洲广告公司全额投资,第一部用了700多万元。回不来钱第二部又开机了,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至2000年底总算艰难地完成了第二部的前期拍摄,此时贵台只付给我们300万元左右……因贵台再不还钱就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我们必须在8月中旬起诉,望您在百忙中过问此事,及时回复信函或电话。”二、2004年7月28日李某致“刘敏台长”的信,信件内容仍为催要《警》剧欠款。三、2004年12月8日李某致“刘台长”的信,信件内容亦为催要《警》剧欠款。四、2007年1月15日和2009年9月28日亚洲广告公司致北京台的催款函及同日或次日的邮寄单据,内容亦为催要《警》剧欠款。上述信函均为打印件,北京台否认收到过上述信函。

2011年3月25日,北京台因亚洲广告公司和《警坛风云》编摄委曾向北京市市委宣传部反映该台欠款一事向亚洲广告公司和《警坛风云》编摄委复函,主要内容如下:“经了解: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影视部于1999年12月与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经查找,我台未发某证据证明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台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北京电视台作为党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经费支出必须有符合财务制度的凭据。鉴于此,建议贵单位通某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我台将尊重法院的判决。”

另查一,亚洲广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或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曾将后者向其转让涉案合同债权的事宜通某北京台。

另查二,亚洲广告公司表示其本案主张的发某利润210万元是按照每集7万元的标准计算的,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合同》、VCD光盘、网页打印件、通某、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洲广告公司以北京台拖欠其使用费及发某利润为由提起诉讼,但北京台对此不予认可,亚洲广告公司所提交证据与其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亦无法对应。同时,北京台还抗辩称亚洲广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亚洲广告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某债务人;未经通某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某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处分其债权,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以通某债务人为生效要件,是否通某债务人只是影响到债权受让人对债权的行使。就本案而言,虽然亚洲广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或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曾将二者债权转让的事实通某过北京台,但并不影响该债权在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和亚洲广告公司之间的转让。因此,亚洲广告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由此对北京台提出亚洲广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未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某债务人北京台,故北京台有权拒绝履行涉案债务。

就亚洲广告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某》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其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或提出权利主张;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指发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事项。本案中,因亚洲广告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受让取得,故首先需确定其在受让债权时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使用许可费的支付截至期限为2000年5月底。如果上述费用未依约支付,则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其对使用费所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6月1日开始计算,除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外,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02年6月1日。亚洲广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距离其所称的涉案债权被侵害已超过十年,故仅需确定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影视艺术部曾于2004年12月8日向北京台发某过“催款通某”,但此时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上述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次,对于亚洲广告公司提交的其他向北京台催要款项的证据,一方面,上述信函为打印件,北京台否认收到过该信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时邮寄的内容即为打印件上的内容;另一方面,相关信函上显示的时间本身已经超过了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且部分信函是以亚洲广告公司或李某的名义向北京台索要欠款,此时亚洲广告公司尚未受让取得涉案合同的债权,即便上述信函属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亚洲广告公司本案主张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其受让取得债权之前即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鉴于亚洲广告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北京台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亚洲广告公司请求的内容,故对亚洲广告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亚洲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亚洲广告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丙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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