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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人诉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X区X路X号X号楼l单元X号

原告(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王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被告)李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尼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赵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李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周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阳县X乡市X村南X排X号。

诉讼代表人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东风路十字富田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郭某等人诉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我院一审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合某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还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并依职权追加了张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8日及2011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利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某对四十个原告某份的真实性提出疑问,要求对原告某行核实。经某庭核对,本院核实的原告某二十八人。原告某某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丙、苗某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经某某、被告某利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领、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等人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某新乡X区十中英才中学300米运动场建某项目,合某价款135万元(后追加价款数目不详),被告某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表王某保((略)南X排X号)在合某上签字并由王某保组织施工,因王某三个原告某讼代表人同住一小区,他找到三人讲:老周某癸老家找些工人干,保利、耿庄都有钱,你们别怕,前期我按12、13万给老周某癸算,苗某、老贾某技术,再配几个人管理,苗某你们七个人由我直接领导,直接开支。从2009年7月17日开工后又变更项目,增加很大工作量,远远超出12、13万工程款项,原告某王某,变更增加工作量太大,王某保承诺保证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定额据实结算。其间王某给了我们3万元(后又要走3千元)生某;因买材料、支付机械费等,原告某垫进去5万多元。当我们没日没夜完成大部分工作量时,王某保在得到耿庄集团支付的首期工程款后突然消失。被告某委派他人进场把我们撵走接着施工,我们找不到王某保,新来的负责人又不和我们照面结算,被告某他没让王某保找我们干活,现王某款失踪和公司无关为由不理我们。经某风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裁定支持原告某求,而原告某付的材料款及新增项目施工款经某未决。综上,王某保是被告某委托代表人,其代表保利签订合某组织施工后携款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某劳动报酬依法应由被告某担。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某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付原告某动报酬x.8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某付原告某付材料款5.6万元及利息;3、由被告某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利公司辩称:2009年7月,被告某与新乡X区耿庄集团签订了承建某乡X区十中塑胶体育场的工程施工合某,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合某签订后,被告某委托人王某保(现下落不明)组织施工。2009年10月13日,(略)委会向被告某款20万元,王某保称其要到北京进材料,被告某于2009年10月14日以电汇的方式汇给新乡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19万元,该公司系王某保个人开办的公司,王某保提取了现金后,称去北京购货,之后,王某保失踪。被告某王某保失踪后,为了履行合某,经某新乡X区耿庄集团协商,另行组织人员施工。本案其实是工程合某纠纷。被告某来没有委托王某保招工,与原告某没有签订过劳动合某,原告某没有为被告某工程施工,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某主张某实是劳务关系,。王某保现已失踪,原告某法证明与被告某立劳务关系。被告某支付了劳务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当庭答辩称,我接工程时王某保已失踪,我做的是后期工程。保利公司给我10万元,用于支付建某杆3万元,铺便道砖、贴瓷砖2.5万元,支付贾某1万元、孙连新5000元,余下是我的钱。

原告某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有:1、施工合某书1份,证明王某保代表保利公司与耿庄签订合某。2、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某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3、五页工程进度报批验收手续及变更项目,证明原被告某间的具体施工项目及变更项目。4、委托书及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某进行了前期施工,后期被告某将原告某走,又委托第三人施工。5、施工日记,证明施工情况。6、收据10份(复印件,共3.303万元),。证明原告某付的工程款、生某、材料费、机械费,原件在王某保处。7、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某加了劳动量。8、两套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二十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人的工作记录及实际天数和实际报酬。9、谈话录音及摘要,10、仲裁书,证明已经某仲裁,被认可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某原告某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他们与王某保存在劳动关系。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图纸设计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不是谁都可以设计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程交验单及变更项目有异议,应有施工方、建某、建某方三方签字才是合某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原告某关。施工日志是原告某方制作,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按说应是被告某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10份收据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于工程预算书认为不合某,不是具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里面包含机械费,不全是人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录音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否经某剪接很难确定。对于考勤表,认为应由被告某具,自己给自己考勤不合某。关于工资表,是一种主张,不能作为证据。至于仲裁书,因为没有生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致。

被告某证明其主张某立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施工合某1份;2、耿庄村委会付给保利公司20万元电汇凭证一张某保利公司转给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19万元电汇凭证一张;3、第三人给保利公司打的10万元收据一张,让他结清前期工程费用,另有30万元直接由耿庄支付给机械费用,前期共60万工程款,均有去向,已不欠原告某资。经某审质证,原告某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电汇凭证,认为与原告某关;关于给第三人10万元,那是被告某第三人的关系,与原告某关,原告某没跟第三人干活。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某审质证,对原、被告某庭举证的证据综合某析认证如下:原告某供的1、施工合某书,2、十中英才学校运动场施工图纸,3、工程进度报批验收手续及变更项目,4、委托书及承诺书,5、施工日记,6、工程预算书,7、谈话录音及摘要,8、仲裁书,这几份证据相互印证,互有关联,且验收手续上有耿庄和十中英才学校负责人及原告某表人苗某的共同签字,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某人参加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与被告某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9、十份收据,由于这十份收据均是复印件,被告某予认可,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某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10、原告某某等28人身份证证明、两套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原告某某等28人身份证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工资明细表只是一种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详细的计算依据,计算结果不客观。因此不予确认。两套12页考勤表具有真实性、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以考勤表证据载明28个原告某出勤天数以及管理人员按每月2000元其余每人每天100元工资确定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某供的证据1、施工合某,与原告某供的相一致,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已当庭确认。2、耿庄村委会付给保利公司20万元电汇凭证及保利公司转给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19万元电汇凭证,是耿庄村委会与被告某被告某委托人内部之间的资金流动问题,不能证明已支付原告某工资,不予确认。3、第三人给保利公司打的10万元收据一张,这也是被告某第三人内部之间的手续,由于原告某承认收到劳动报酬,第三人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这10万元用于发放前期工程的工人工资,故对其证明用于支付原告某工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某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某利公司与新乡X区耿庄集团签订了承建某乡X区十中英才中学塑胶体育场的工程施工合某书。合某签订后,王某保受被告某委托组织施工。因王某保和原告某三个诉讼代表人同住一小区,王某保找到他们,经某商一致,他们组织原告某人参加施工劳动。2009年7月17日开工,后又增加施工项目。2009年10月13日,新乡X区耿庄集团向被告某利公司付款20万元。被告某利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以电汇的方式汇给新乡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19万元,王某保提取现金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某利公司在王某保下落不明后,为了履行合某,与新乡X区耿庄集团重新签订了协议。原告某某等人被迫退出施工现场。被告某利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张某某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到工程完工。考勤表12页证据载明28个原告某出勤天数是:郭某,6月份15天,7月份15天8月份15天,共45天。贾某,7月份15天,8月份31天,9月份30天,共76天。苗某,6月份15天,7月份31天,8月份,31天,9月份30天,共107天。李某乙,9月份30天,共30天。魏某,7月份15天,8月份15天,共30天。周某丙,7月份15天,8月份31天,共46天。赵某丁,7月份15天,8月份27天,共42天。郝某,7月份12天,8月份,28天,共40天。周某戊,7月份15天,8月份27天,共42天。王某己,7月份10天8月份27天,共37天。李某庚,7月份11.5天8月份27天,共38.5天。高某,7月份10.5天,8月份27.5天,共38天。吴某,7月份14.5天,8月份27天,共41.5天。尼某,7月份12.5天8月份22天,共34.5天。赵某辛,7月份13.5天,8月份,28天,共41.5天。李某壬,7月份12.5天,8月份,26天,共38.5天。周某癸,7月份13.5天,8月份,28天,共41.5天。杜某,7月份14天,8月份,26天,共40天。张某某,7月份12天,8月份,28天,共40天。张某某,7月份13.5天,8月份28天,共41.5天。李某某,7月份13天,8月份27天,共40天。周某某,8月份28天,共28天。周某某(又名周X),7月份15天,8月份27天,共42天。张某某,7月份15天,8月份26天,共41天。张某某,7月份15天,共15天。王某某,7月份15天,8月份31天,共46天。王某某,7月份15天,8月份31天,,46天。陈某,8月份31天,共31天。其中郭某、苗某、贾某、魏某、李某乙为管理人员,按每月2000元计算报酬,其余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报酬。

因王某保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某利公司未积极支付原告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双方发生某纷。原告某人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新风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利公司与新乡X区耿庄集团签订了承建某乡X区十中英才中学塑胶体育场的工程施工合某书。合某签订后,被告某委托人王某保代表被告某织原告某某等人对十中英才中学体育场前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原、被告某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由于原告某的工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工程结束,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就随之解除;虽然双方纠纷经某劳动仲裁,但原、被告某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某已不欠原告某资,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已付清原告某资,其主张某予支持。至于原告某出勤天数,举证责任应在被告,由于被告某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某张某出勤天数及约定报酬,符合某观性和合某性,即管理人员按每月2000元计算,一般人员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某加施工劳动,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某求被告某付劳动报酬x.84元,根据原告某供的考勤表记录及每个劳动者每天每人100元的报酬的约定,原告某该项请求与考勤表记录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考勤表记录为依据计算的28位劳动者的报酬为x元。原告某求判令被告某付原告某付的材料款5.6万元及利息,由于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某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郭某等28人劳务报酬x元。(其中原告(被告)郭某3000元。原告(被告)贾某5000元。原告(被告)苗某7000元。原告(被告)李某乙2000元。原告(被告)魏某2000元。原告(被告)周某丙4600元。原告(被告)赵某丁4200元。原告(被告)郝某4000元。原告(被告)周某戊4200元。原告(被告)王某己3700元。原告(被告)李某庚3850元。原告(被告)高某3800元。原告(被告)吴某4150元。原告(被告)尼某3450元。原告(被告)赵某辛4150元。原告(被告)李某壬3850元。原告(被告)周某癸4150元。原告(被告)杜某400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400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4150元。原告(被告)李某某4000元。原告(被告)周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周某某420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410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1500元。原告(被告)王某某4600元。原告(被告)王某某4600元。原告(被告)陈某31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郭某等2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生

审判员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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