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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组村X组。

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组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组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村X组。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致原告右手受伤。后原告到西安市X区中医整骨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中指脱臼。该案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就原告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44.1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用200元、鉴定费用300元,共计x.1元。

被告刘x辩称,事发当日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当日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直接支付,后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并罚款,现已执行完毕,考虑到双方系同村村民,此事应当已经了结,由于对方在公安派出所处理时提出的赔偿数额太高,未达成协议,现仅同意承担原告在西安市X区整骨医院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交通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25日9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打斗中被告用手将原告右手中指打伤,致使原告右手中指脱臼。事发后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往西安市X区整骨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医疗费用由被告方支付。同日,原告因感觉不适自行前往西安医学院附属二院门诊并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后分别三次自行前往西安市X区整骨医院门诊治疗。该案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处理,对被告刘x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了法医鉴定,确定原告伤情系轻微伤。后因赔偿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本系同村邻里,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吵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刘x对其事发后治疗期间损失予以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相关医疗费用结合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案予以确认。其提交医疗票据中一份金额为15元无任何医疗机构印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医疗及在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但其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金额,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为处理案件对原告伤情进行过法医鉴定,相应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现其主张被告予以承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误工费用x元系其自行估算,但鉴于原告实际伤情必然会影响正常劳动,以及在医院门诊及在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需要耗费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日,误工标准结合原告户籍情况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29.1元,误工费168.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49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军

审判员李晓葆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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